案情回放
公司职工张某,于2015年6月19日8时左右,去单位上夜班途中横穿马路,被赵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经检测,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当地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因醉酒,自我辨认和控制力严重下降,而赵某因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路况,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后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以张某事故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认定张某不是工伤。张某不服该决定,认为自己虽然醉酒,但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完全由醉酒导致。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职工因醉酒或吸毒等原因,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和实务》相关解释是,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映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张某醉酒后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显然与醉酒之后辨认力与控制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的解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谭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社保部门认定醉酒情形的依据要合法充足,否则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张某在加班后驾驶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交警凭借专业知识及经验判断,以张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双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张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系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是否醉酒是判定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李某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被告人社局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张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张某醉酒,未履行对李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
案件评析
在工伤认定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社保部门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若案件进行到诉讼当中,法院会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是否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支撑。
一般来说,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职工醉酒情形的认定:
1. 醉酒的标准及判断方法
(1)醉酒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对“醉酒”未作解释,2011年7月1 日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 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的国家标准》,即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
(2)判断醉酒最直接的方法是检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此,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或者医生的临床诊断是认定职工醉酒的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方法。
2. 醉酒的举证责任在工伤保险部门或者用人单位。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 根据这两项制度的安排,职工无需对自己不属于醉酒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交警部门认定醉酒的情形的确真实存在,只要事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保险部门就要承担败诉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嫌疑使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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