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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与交通事故竞合的工伤认定(二)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313人看过举报

 工伤认定中涉及到醉酒的,还要考查事故的原因力问题。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案情回放

2012年3月19日傍晚,南京市某公司职工陶某参加公司接待后骑摩托车回家,撞上前方一辆自行车后摔倒,所幸只是皮外伤,他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拿出手机报警。 大约10分钟后,武某驾着一辆小轿车途经此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处理的陶某撞倒,导致陶明身体多处受伤,颅脑重度损伤。事故发生后,陶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标准。

陶某之后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并未说明醉酒导致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而是规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陶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职工因醉酒或吸毒等原因,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以及由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和实务》相关解释是,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映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张某醉酒后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显然与醉酒之后辨认力与控制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的解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谭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陶某在两次交通事故中虽处于醉酒状态,但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处于醉酒状态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也并非陶明的本身过错所致,其醉酒行为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若将此情形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类似的情况还有:醉酒职工坐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职工在人行横道按红绿灯规则行走时,由于他人驾驶车辆闯红灯等其他因素导致了交通事故等等。法院在对工伤认定申请司法审查中对醉酒排除事由充分重视,对于排除事由的适用予以一定限制。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案件评析

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也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原则与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之所以又在第十六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是结合了客观与主观方面的双重考虑,将一些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本意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运转。如何在两者的权益之间达到平衡,考验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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