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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辞去职务并非辞职,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274人看过举报

法院认定辞去职务并非辞职,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日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2015.10.08
作者: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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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彭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到莒县新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安公司)工作,在彭某担任施工队长期间,新兴建安公司为其安排宿舍。

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彭某向新兴建安公司的经理岳华梅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字样并盖有新兴建安公司公章。当日下午3点多钟,彭某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沈马庄村),当彭某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9月25日,彭某家属吕左梅、彭丽丽、彭磊、刘家英(以下简称第三人)以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申请将用人单位由山东祥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兴建安公司。莒县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新兴建安公司不服,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第三人亲属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彭某主动向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当场同意批准彭某的辞职申请,并对工资做出处理,且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法院认为

本案中,彭某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彭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岳华梅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华梅2012年8月23号”,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故判决维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给广大用人单位挑选此案例,是因为本案的认定确实存在很大的争议,简单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辞职” 与“辞去职务”法律意义上有何不同之处,很难区分的清楚,我想大多数的劳动者很可能认为两者都是辞职的意思吧。基于案情的限制,我们无法真正的弄清劳动者当时所表达的到底是何种意思,但是法院应结合其他有限证据,从劳动者本人的角度作出合理解释和认定。

其次,本案之所以存在很大的争议,是因为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法人在辞职申请上书写“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的认定上。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基于此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劳动者只是辞去职务,用人单位的解除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属于协商解除。问题来了,劳动者既不属于辞职,双方也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又不属于单位单方解除,甚至在单位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没有反对的情况下,明显不合常理,但法院仍如此认定,争议自然存在。

最后,请用人单位一定要明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作为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完善各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范、合法、合理的用工,才能降低法律风险,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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