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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欠款纠纷,一审没有支持原告全部诉求,二审帮助原告上诉成功,要回全部欠款和利息,并且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发布者:田笑囡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某与案外人黄某1是兄弟,其家庭经营家纺生意。钱某在一张纸分别书写的两份欠条,后钱某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账 20 万元,黄某记账单中显示扣除 10 万元欠款。黄某还提交其母亲与钱某通话录音材料,显示钱某认可欠款,但对数额不认可。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钱某返还黄某货款 155948 元及利息;2.由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欠款 55 948 元及利息;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 709 元,由黄某承担 1 059 元,钱某承担 650 元;诉讼保全费 1 270 元,由钱某负担 620 元,黄某负担 650 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田笑囡律师进行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数额错误。本案钱某的欠款数额为 155 948 元,而一审法院在有书证、录音、证人证言佐证的情况下仍将数额认定为 55 948 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计算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由于当事人双方供货期间账目往来多。在一审中,钱某又翻出之前的旧账,企图用之前的 20 万元转账达到赖账的目的。本案中,转账在前,欠条在后,最后的结算依据应以钱某书写的欠条为准。钱某多次在同一张纸上书写所欠货款,共计欠付货款 325948 元。后钱某陆续还款 17 万元,截至一审时,仍欠付 155 948元货款。如果确实如钱某所述“黄某少计算了 10 万元钱”,截至黄某一审起诉时,钱某有无数次机会向黄某要求更改欠条内容, 可事实上多年来钱某从未对这“少计算的 10 万元”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可见钱某也是明知当时结算的欠款数额是正确无误的。

第二,关于庭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能证实钱某实际欠款数额为15 万余元。黄某的母亲打电话向钱某要账,录音中多次提到钱某仍欠货款“十几万、15 万”,钱某虽然回答是“数额不对、布钱差着钱呢、里面这个布钱是多加的”,但是后续的谈话中钱某明确表示是对黄某在单价中加了他“一毛钱”不认可,钱某认为与黄某是仁兄弟,黄某不该挣他的钱,价格应该比给其他客户的低才行。虽然钱某几年来一直在逃避债务,但此时钱某对欠款事实和大概数额仍是认可的。

第三,关于证人证言。黄某一审时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钱某在多年来从未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是在开庭前两三个月才开始说数额不对。证人是双方当事人的朋友,多年来多次催促钱某赶紧把十万多元货款还给黄某,不要影响兄弟感情。证人对这笔钱的称呼是“十万多元”,如果钱某确实如一审判决所判的只欠五万多元钱,一般人会说“几万块钱”,而不会说“十万多元”。把五万说成“十万多元”的说法不符合当地的口语习惯。

综上,黄某一审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使该案的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人民法院固然需要考量双方提出的证据,并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对方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应当审核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黄某的欠款金额实际为 155 948 元,请二审法院结合案件材料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使黄某的合法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钱某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黄某与案外人黄某1是兄弟,共同经营家纺生意,经营者是黄某1,钱某一直与黄某1沟通买货事宜,从未与黄某联系过,货款转账也是转至黄某1的账户内。钱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黄某未提交黄某1将债权转让给其的材料,黄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即便一审法院认为黄某1、黄某共同经营家纺商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本案当事人。黄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也不适格。从黄某一审时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出售给钱某的布匹每米存在一毛钱的差价,黄某的母亲同意把差价减去,根据钱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布匹 共计 170 836 米,应当将 1.7 万左右的差价减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 重审。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钱某上诉称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但钱某认可其与家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黄某称家纺系其家庭共同经营,且钱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家纺的字样, 黄某持有案涉欠条,有权向钱某主张权利。且黄某在答辩中对个体工商经营的问题进行了解释。故钱某对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钱某应向黄某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钱某欠付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从欠条的性质来看,欠条本身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证明黄某与钱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金额。钱某出具欠条是其为自身设立民事义务的行为,案涉欠条自出具之日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钱某应当依照该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钱某向黄某1转账 20 万元中的 10 万元应否从案涉的 30 万元欠条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如上所述,欠条本身系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权利凭证,该转账时间在前,欠条形成时间在后,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以该欠条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一审中钱某提交的记账单仅扣除 10 万元的形成时间亦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况且从钱某与黄某母亲之间的录音内容,黄某母亲多次提到 15 万元,钱某并未提出应扣除 10 万元的问题,仅就利润等其他方面有所提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黄某与钱某关于欠条的结算数额。钱某主张该 30 万元欠条存在结算错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 10 万元从案涉欠条中予以扣除确有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钱某主张案涉布匹每米存在一毛钱的差价,黄某母亲同意把差价减去,应将案涉布匹的 1.7 万左右差价扣除。黄某主张该差价是为向钱某催要货款时所述,其本意是希望钱某尽快还钱,如果钱某能尽快将剩余的15.5948 万元货款还上,黄某的母亲宁愿放弃这“一毛钱”的利润。法院认为,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双方通过结算,钱某出具欠条后多年,黄某的母亲向钱某催要货款,为了催要货款,黄某母亲就利润作出了让步,但钱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此,钱某仍应按照欠条约定的结算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钱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325 948 元,扣除钱某已付的 17 万元,钱某应向黄某支付的货款数额为 155 948 元。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欠款 155 948万元及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 709 元,保全费 1 270 元,由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 320 元,由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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