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桂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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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被上诉方,驳回上诉成功案例判决书(上)

发布者:朱桂英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7日 5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12071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上诉人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自认“26号楼、28号楼是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其余都是我个人名义承包的。”即26号和28号楼清洁是济南某清洗有限公司承包的,因此对于26号和28号楼的清洁劳务费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济南某清洗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个人,对于该部分劳务费应予驳回,而一审判决并未提及,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上诉人为深圳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已将恒大某御苑的劳务分包给了深圳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其发包的合同相对人即魏某或者是深圳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提交的张某向深圳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确认,本次收到贵司此次劳务费120000元”,该份承诺书足以证明该12万元是深圳某公司支付的,而非深圳某公司支付。同时该承诺书中本人保证部分载明“工人领取本次工资后,在上述项目务工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本人承诺绝不再闹事,也不再要求贵司及相关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该承诺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也不再要求深圳某公司及相关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程(人工费)款结算表连结算时间都没有,是虚假的,并不能推翻20192月的承诺书,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未认可;且某公司对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也没有全部认可,某公司对于2017811日的委托书没有认可;对于授权孙某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17#18#21#37#40#楼三层,济南恒大某御苑首期小高层17#18#21#5层及以上、情景洋房37#40#4层及以上部分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认可。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深圳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东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授权委托书即便是真实的,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是出具给某公司,仅适用于某公司,而非任何人均适用,被上诉人并非其适用对象;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也是特定的,是指因深圳某公司与某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方便双方项目资料往来、文件往来而出具适用的,因此,如果对魏某、侯某有授权委托书,那也仅是对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间往来的文件资料签收认可,而非魏某、侯某向任何人出具的材料均认可。对孙某的授权,也是向某公司出具的,适用对象仅指某公司,内容也是仅指以深圳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办理项目进度、结算、收款过程中文件的签收。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授权内容,并非任何人任何事上均适用。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写有侯某名字的结算单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干活时间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中的人工费存在虚假情况,庭审中法官问被上诉人“你说的910182126283740号楼室内保洁都是你一个人做的吗?”被上诉人陈述“是我组织员工做的,自20178月份至20191月份,最忙的时候有一天50-100人。”而后面上诉人问“原告,你所说的干了那几个楼,每个楼具体施工时间说一下?”被上诉人陈述“910楼是201916日开始清洁,到201931日止”。前面陈述干完活的截止时间到20191月份,而后面却陈述干到20193月份,干完活的时间前后陈述矛盾。关于3740号楼的施工时间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述“3740号楼是2018年干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而事实是3740号楼在2017123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证明3740号楼的清洁工作最晚也是在20171230日前完成的,而不是2018年。证明9103740号楼的清洁应不是被上诉人干的,且上诉人除了一张结算表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具体做的劳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9103740号楼的劳务费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12万元是上诉人向张某支付的劳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交201921日深圳某公司向贾某转款的汇款回单,201923日贾某代深圳某公司向张某转款。因201923日临近年关那几天项目部遭工人围堵讨薪闹事,贾某在现场代为处理此事才通过他转款,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并非是上诉人向张某支付劳务费,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深圳某公司,并申请追加深圳某公司和叶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被上诉人也向深圳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审查,没有决定是否追加深圳某公司和叶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本案魏某系涉案工程劳务的再分包人,被上诉人就是从魏某那里承包的劳务,其与魏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魏某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反对,未予审查便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魏某的起诉,径直判决上诉人付款,显然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在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适用法律当然错误。四、某公司的情况说明,只能算作某公司的陈述,上诉人并未认可,因某公司系本案的被告之一,系与被上诉人联合起来推脱责任而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深圳某公司交由劳务班组张某具体实施,其情况说明并无其它证据佐证这一点,且被上诉人诉状也是称通过魏某承包的,因此情况说明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自2017年在上诉人处承包的济南恒大某御苑项目中从事保洁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上诉人一直认可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这一点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印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授权的代表人候某签字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在该项目完工后给张某进行了结算,张某提交的之前已经结算的银行流水分别是深圳某公司授权的在济南恒大某御苑项目中负责结算的代理人孙某给张某的转账、深圳某公司授权的某御苑项目的代表魏某的转账、深圳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的转账,以上能够证明给深圳某公司干保洁的人一直都是张某,深圳某公司也一直是向张某支付的劳务费,结算单上也是张某进行的签字,深圳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足以印证张某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确认:“深圳某公司交由劳务班组张某具体实施,叶某为深圳某公司的总负责人,魏某为现场负责人”,这些都足以证明张某给深圳某公司干劳务的事实。且不说深圳某公司是否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即使已经签订,也不影响张某在济南恒大某御苑项目中给深圳某公司做保洁的事实。深圳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中的楼号与深圳某公司的代理人给张某签字的结算单中的楼号不一致。可见,深圳某公司分包给深圳某公司的项目和分包给张某的项目并非同一个项目。即使深圳某公司已经给深圳某公司进行了结算也不能免除其仍需向张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关于张某干活的时间问题。因张某2017年就在深圳某公司承包的济南恒大某御苑项目中干保洁,干了多个楼,多期劳务,目前距离干活时间已经过很久,有些日期可能记得不是那么准确也符合常理。况且,深圳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楼号的具体竣工时间。三、关于贾某向张某转账的事实认定问题。深圳某公司声称贾某向张某转账的十二万元是代深圳某公司向张某转账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真如深圳某公司所说的已经将济南恒大某御苑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深圳某公司,那么,所有从事保洁劳务的人员与深圳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该找深圳某公司要劳务费,即使工人闹事也应由深圳某公司负责,应由和深圳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与深圳某公司无关。深圳某公司为何要让自己的员工贾某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呢?可见,张某干的是深圳某公司的活并非深圳某公司的活。并且,在承诺书中有深圳某公司在该项目中总负责人叶某的签字。深圳某公司认可贾某是其公司员工,深圳某公司将12万元转给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又将该款项转给贾某,贾某又转给张某,印证了该款项系深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的劳务费。四、关于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深圳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对于魏某、候某、孙某的授权委托书,因原件保留在某公司,一审时张某已经申请法院调取,某公司已经对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深圳某公司亦没有否认。


朱桂英,女,济宁人,毕业于211,985名校兰州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学位,北京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4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