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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郭丽双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5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律师代理的原告:俞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俞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78442.89元。
  裁判分析过程: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052元(医疗费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2105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限额部分47546.05元(74748.69元-医疗费项限额18000元-非医保费用9202.64元)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非医保费用9202.64元由王某某承担,因王某某已垫付3000元,故还应赔偿6202.64元。俞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赵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8598.05元(交强险39052元+商业三者险47546.05元-已垫付18000元);
  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某某支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医保费用损失计6202.64元;
  三、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39元,由王某某负担22元,由俞某某负担360元。

郭丽双,法学学士,现执业于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荣获莆田市党员律师,并担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员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莆田
  • 执业单位: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3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