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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案例|涉信访人员被控寻衅滋事罪 二审减刑九个月

发布者:胡锐谨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6日 2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涉嫌罪名】寻衅滋事

【办理结果】二审辩去两起指控事实,改判减刑九个月

【承办律师】胡锐谨

【案情简介】起诉书共计指控四起寻衅滋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三起。1.2022日,管某到胡集镇违章建筑拆迁现场进行拍摄,并对多名镇、村干部进行辱骂,造成被拆迁方情绪失控,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2.2022某日,被告人管某到胡集街上朱某卖水果的摊位处,因琐事纠纷,对朱某进行辱骂,导致交通拥堵3.20184月,管某邻居建房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纹为由多次阻挠施工。迫使邻居赔偿5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单从一审判决书我初步判定案件二审改判的难度较大,一是因为本案认定的罪名是寻衅滋事,本身就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罪名,二是本案的被告人是涉信访人员,之所以以几起陈年旧事追究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不排除是为了维稳需要。在如实告知案件上诉希望较小的情况下,被告人家属依然决定委托。

【辩护策略阅卷后基本上证实了本案是一起先定罪后取证,人为降低入罪标准,为了维稳需要打击信访人员的“交办”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的被害人不约而同就过去半年至数年的旧事至派出所报案,部分证人在受理案件前就已经做了首份证言,巧合的是当地同一时间有多名被管控的信访人员都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至看守所。显然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主动召集证人取证,无任何人报案却事先主动展开调查,先内部立案定案再调查取证,程序倒置的“交办”案件,目的就是为了对管某等信访人员启动刑事调查程序,从而用最低的成本“合法”的限制管某人身自由,达到维稳控访的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起事实,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其所涉及的不法行为仅属于治安违法的范畴,未达到寻衅滋事刑事犯罪的标准,依法应当宣告管某无罪,但鉴于管某已经被羁押近7个月,实务中宣告完全无罪的阻力极大,故经与被告人商量,决定采取了否定其中两起事实仅认可一起构成寻衅滋事罪做罪轻辩护妥协式的辩护策略。

辩护意见节选

一、一审判决认定管某以孙某建房导致其房屋损坏为由阻挠施工索要财物属强拿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1)无充分证据证明管某策划、教唆、参与阻挠施工。

辩护人将本节指控事实的相关言词证据整理成表格(附件1),通过对证言的梳理可得出除了孙某1证言中提到管某站在挖机前阻挠施工外,其他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均未提到管某直接在现场阻挠施工,管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庭调查的供述与辩解中均否认其到现场直接阻挠施工。故孙某1“管某多次在现场阻挠施工”的证言与被告人辩解、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受害人孙某的陈述中提及管某指使吴某阻挠施工”;受害人孙某2的陈述提及“吴某告诉牛某都是管某逼我去(阻挠施工)”;证人孙某3的证言提及“管某就让媳妇(阻挠施工)”,以上证言虽指向是管某指使吴某阻挠施工,但受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3的证言属于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受害人孙某2的该部分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以上证言并未得到吴某的印证,且与吴某本人的证言矛盾,上述证言不得作为认定管某指使吴某阻挠施工的定案依据。

管某和吴某关于管某未参与、指示阻挠施工”的证言相互印证,具体表现为:1、吴某首先发现墙体开裂,随后告知管某2、管某得知墙体开裂后只是让吴某“看着办”,未指示吴某阻挠施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得出,在本起事实中,阻挠现场施工的是吴某,管某根本没有参与,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管某策划、教唆吴某阻挠施工。

(2)本节事实依然属于邻里纠纷,未达到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应当入罪的标准。

邻里因房屋相邻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并不少见,本节事实的起因是孙管两家房屋共用一道关山墙,孙某拆除房屋时吴某正好发现自家房屋的墙体、地面出现裂纹,吴某自然认为该裂纹是由于隔壁邻居拆除房屋导致,随后将该情况告诉了管某。理论上,连体建筑拆除部分时,因整体结构的改变,因施工中的产生的震动都有可能影响未拆除的部分,造成墙体或地面出现裂缝,类似原因引发的侵权纠纷极为常见(附件2)。本案公安机关仅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附件中,有大量反映墙体存在裂缝的现场检查照片,故墙体上有裂缝是客观事实,本案虽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裂缝部分是因为隔壁拆除房屋时导致的,但同样也没有证据排除这种可能。即便最终无法认定墙体、地面开裂是隔壁施工导致,但这并不影响吴某向邻居主张权利,只是吴某所采用的方式方法不当,管某索要的赔偿的金额过高。本起事实的起因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于侵权纠纷,本质上依然属于邻里纠纷的范畴,并非无事生非。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型行为,入罪时需同时满足处理后继续实施且破坏社会秩序”两个条件,就本节事实而言,无证据证明阻挠施工后有相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罚,且吴某阻挠的施工项目是个人房屋建设工程,即使有阻挠但影响范围有限,并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故,本节事实即使推定是管某策划教唆指使,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公、检均未认定吴某构成犯罪导致对本节事实的指控适用法律混乱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即构成犯罪,本节事实认定强拿硬要的财物高达五万元。根据查证的本节事实,如果认定管某构成犯罪,那么多次直接阻挠施工的吴某必然也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直接将吴某作为证人,公诉机关也未要求追加吴某为犯罪嫌疑人,这种区别对待显属于选择性适用法律,恰恰印证了本案属于打击信访人员的“交办”案件,同一事实,信访人员涉案构成犯罪,非信访人员涉案无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管某辱骂朱某及妻子的行为属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生活中,辱骂作为一种不文明的行为大量存在,辱骂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与名誉,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作了专门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只对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就足以惩治这种行为,只有出于流氓动机的辱骂,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破坏社会秩序的,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本案显然不属于多次、持械、针对特殊人群、造成严重后果四类情形。司法实务中,除非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单独的辱骂行为认定寻衅滋事罪极为罕见。

1)起诉书指控管某对朱某进行辱骂影响了胡集街上的交通秩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案证据中仅有马某、穆某的证言提到朱某事件造成交通拥堵,具体笔录内容如下:...

但以上两份证言中提到交通拥堵的时间是管某首次辱骂朱某之后的一天,此次管某只是在街头嚷着要朱某的老婆出来,后来马某出来说情,管某便离开,马某的证言和朱某的陈述均证明整个过程管某并未辱骂任何人,相应笔录内容如下:...

故起诉书指控管某对朱某进行辱骂影响了胡集街上的交通秩序实际是将第二次叫嚷引发围观事件造成交通拥堵的结果拼凑到第一次辱骂朱某及妻子事件中。管某辱骂朱某及妻子时无任何证据证明现场发生交通拥堵,案发时是傍晚六点左右,大多数摊贩已收摊,孙某4的证言证明除了周边开店的外,现场只有过路的五六个人(证据卷P97)围观。另辩护人至现场实地勘察发现,所谓拥堵的道路是一条宽达11米的双向柏油道路,且道路路沿石到沿街门面还有近5米空间,案发现场供通行的人民路加上门面前辅路宽度超过25米(附件3),即使有人围观也不可能导致交通严重拥堵。

(2)一审判决认定管某辱骂朱某及妻子时间长应当认定为寻滋事情节恶劣属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对于管某曾辱骂朱某及妻子的指控无异议,但辱骂行为对个人的影响只是导致朱某心理不适及提前收摊,对街头秩序的影响也只是引来有五六个路人及周边经营户围观,所造成的后果与司法解释中造成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根本不在一个级别。管某辱骂朱某及妻子的次数只有一次,第二次接触时只是嚷着叫朱某老妻子来,并未辱骂,司法解释只规定多次辱骂属于情节恶劣,一次辱骂持续时间再长也不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随意殴打他人尚要两个轻微伤一个轻伤方构成寻衅滋事罪,仅仅是辱骂他人时间较长的行为,根本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标准。一审法院以辱骂时间较长认定情节恶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将治安违法行为随意拔高为刑事犯罪处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管某在拆迁现场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节事实同样未达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

起诉书指控2022年2月16日,利辛县胡集镇党委政府组织组织人员对该镇陈庄陈三兄弟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管某到现场进行拍摄,并对多名镇、村干部进行辱骂。并造成被拆迁方情绪失控,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中有多名乡镇、村委的工作人员均指认管某在拆迁现场边拍摄边辱骂工作人员是“狗腿子”,但会见中管某辩称印象里他没有辱骂,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中有现场拍摄的全部视频,可证明其拍视频时没有辱骂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调取。

即便该辱骂行为存在,但该行为只是让现场工作人员心理上不适,并未导致其它严重后果。起诉书中指控“造成拆迁方情绪失控”并非管某辱骂乡村干部所致,根据韩某等人的证言,拆迁方情绪失控是因为管某在现场散布“房子被拆是其举报”虚假信息导致,故即使认定该节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定罪,一审判决以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入罪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认为,管某在现场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并未导致秩序严重混乱,本节事实中管某的行为也未达到寻衅滋事罪刑事处罚的标准。根据韩某的证言,管某在拆迁现场散布不实信息后,拆迁对象不愿意拆了,赵庄其他建房群众也担心自己的合法建房被拆除,一同找现场工作人员理论为了打消群众疑虑,拆迁工作暂时中止,现场工作人员转向群众做解释工作。按照上述证言,管某的言行只是导致了拆迁户及现场群众对政府工作产生质疑,并未引发群众与现场工作人员严重对立,也未引发打砸抢等暴力事件,经在场工作人员解释后,拆迁工作继续进行并顺利完成。管某的行为只是导致拆迁工作延误,并未导致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四、本案不符合以管某有多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综合评价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标准。

2019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明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在上述意见施行前,刑法293条规定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每一行为都是一个完整的罪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之一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行为人实施了四种行为,但对任何一种行为都不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又不能将四种行为规范评价为其中一种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行为时,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曾作出了明确性规定:认定寻衅滋事罪,应注意把握法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虽具有刑法293条所列四项行为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行为,但每一项行为均未达到该项规定的‘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起事实,分别发生于2018年4月、2021年6月、2022年2月,时间跨度长达四年,且其中一起发生于上述软暴力意见施行前,故本案不满足“两年内三次”将多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综合评价为寻衅滋事罪的标准。

【办案结果二审法院采纳了三起事实中两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只减少了九个月刑期,以保留的一起辱骂他人的事实判处被告人三年三个月刑期。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量刑也多在两年以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辱骂他人行为却量刑三年三个月实属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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