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不参与经营决策的投资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H某非法采矿案无罪辩护案例
罪名:非法采矿罪
办案结果:不批准逮捕后不起诉
承办人:胡XX 北京XX
案情简介:SH采砂场是一家以沙石开采、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个人合伙组织,因生产经营需要,吸收H某等多名人员为新股东注资。H等人仅作为沙场股东,未参与沙场任何经营管理。2017年间,SH沙场在经营过程中,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核采量开采,超量沙石价值500余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对SH沙场经营管理人员及股东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移动起诉至检察院。
辩方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H涉嫌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对H作出不起诉决定。一是现有在卷证据,充分证明H等股东不参与沙场实际经营管理与决策,对涉案沙场超量开采毫不知情。在卷证据均一致证明H没有参与沙场采砂许可证的申领,没有参与沙场的现场管理,具其本人陈述,其也未参与设备采购,矛盾调解等其他事项与决策。在其出资前,沙场已经合法开采多年,证照齐全。出资时沙场处于当年度筹备办证期,不存在无证开采。出资后沙场取得了开采许可相关证照,在相关主管部门的全天候的监管下进行开采活动。直至2018年首次分红,H方知道具体的销售额,对于具体的开采量依然不知情。二是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决策的投资人,不应对投资单位或实际经营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H主观上没有实施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或间接放任他人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与案涉沙场实际经管理者间不具备实施非法采矿共同犯罪行为的意思联络。虽然案涉沙场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其组织形式是近似于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参照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仅作为投资人的H不应为沙场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涉嫌犯罪,仅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虽然SH沙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单位,但其具有公司或企业组织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基本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四集第251号)的指导案例中,明确了对单位构成犯罪中不知情的单位负责人或附有管理义务的相关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故对于本案,出资股东是否因该承担责任,一看其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决策,二看其对于超量开采是否明知放任。如果按公安机关只要出资受益就应该追诉刑事责任的归罪观点,那么本案遗漏了一半的涉案人员未被追诉---即各股东的配偶。因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沙场的股份以及收益各位股东的配偶有一半份额,且各位股东的配偶对于他们丈夫投资沙场应属明知且持支持态度,理应一并查处。将上述观点适用在股东众多的上市公司,则得出一旦上市公司在运营中涉嫌犯罪,那万千股民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荒谬结论。故对于投资事项涉嫌犯罪是否应追究投资者的刑事责任应以明知、参与、放任为前提。
检察机关认定:本院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H某是否参与SH沙场非法开采的决策、是否知晓沙场被批准的开采量和实际开采量、是否参与沙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办案随笔:在之前一个案例中,聊过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的话题,本案就属于答案中的第一类“坏人”未必是真的坏人型。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无罪案件,犯罪,一要有故意,而要有行为,本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多位投资人明知沙场超量开采,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参与了任何开采行为,但是在这种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数位股东却因为投资行为身陷囹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提请逮捕、被移送起诉。
我支持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扩大调查范围,对所有有犯罪嫌疑的人一视同仁,但是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不宜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经过调查依然没有充分证据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然而遗憾的是,近几年因为个别案件对于公安民警非理性的追责,导致办案民警在在办理刑事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一律从严,且越来越少主动取保,越来越多的将关还是不关、放还是不放这个问题交给检察院来决定,即使最终检察院经审查后未批准逮捕,但三十多天的看守所生活对这些无辜嫌疑人及家属的打击和伤害是巨大的,也是无法弥补的。
无论曾经是亿万富豪还是官居高位,一旦成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司法机关面前都是渺小的、无助的,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是在此时代表私权限制公权对生命、自由、财产错误的剥夺。虽然极个别案件辩护中因证据问题可能让有罪的之人逃脱法律制裁,但疑罪从无的制度设计,是为了让更多无辜的人不受到错误追溯,不能因为这种罕见的个案,将律师定性为坏人的帮凶。律师不是为了坏人的“坏”而辩护,而是为了坏人的“人”而辩护,是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的法定权利而辩护,即使的确构成犯罪,也应罚当其罪,不构成犯罪的,更要早日还其自由与清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