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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缓刑】量刑建议未采纳?危险驾驶案当事人获缓刑!

发布者:董泽鹏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3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量刑建议未采纳?危险驾驶案当事人获缓刑!


【案件结果】

董XX律师,在瀛黔刑辩团队的支持和指导下,承办的Z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案件简介】

2019816日凌晨030分许,Z某酒后驾驶一辆贵A×××××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XX商场出发往小河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南明区XX路段时与G某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及W某驾驶的贵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及乘客张某受伤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Z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G某、W某无责任。经检验,Z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252.9mg/100ml。


【办案过程】

Z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在审查起诉阶段Z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判处3-5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


通过阅卷,承办律师发现Z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经过承办律师庭审发问、质证,法庭当庭查明了Z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的情况,最终采纳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认定了Z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同时,综合全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承办律师经充分阅卷,认真审查证据,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血样采集、送检程序严重违法,血样的同一性不能确定,鉴定意见的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无法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提取血样的人是否是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员,本案无证据证明,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条的规定;


2、提取的血样未当场登记编号,抽取的血样与送检、鉴定的血样是否为同一血样,不能确定,且送检的是1号还是2号血样不能确定,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


第二,本案鉴定意见的检验程序严重违反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检验结果的科学性不能保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2条仍然属于强制性条款,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进行检验;


2、经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XXXXXX)查询,发现《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标准已经于2019419日修订,并于201951日实施,修订之后的标准号为GA/T842-2019,代替标准GA/T842-2009


3、本案鉴定应当按照201951日实施的GA/T842-2019的标准进行检验,按照GA/T842-2009的标准进行检验的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关于Z某具有的量刑情节:


1Z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Z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Z某系因当时未找到代驾,心情烦躁着急回家才涉嫌本案,主观恶性较小。


【风险提示】

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为了自己的工作和驾照,请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董泽鹏律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学专业毕业,法学学士,贵州刑事律师,中共贵阳市律师行业委员会2020年度优秀党员律师,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合同纠纷、劳动纠纷、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