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泽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崇德尚法——有专业·有温度·法律人。
【诉讼结果】
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4日23时许,田某翻越护网进入贵阳火车站并登上KXXX次列车,在该次列车10号车厢连续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蔡某某放置于过道茶几上的OPPOR9(64G)、华为SCL-TL00(8G)、乐视2(32G)手机三部。盗窃得手后,田某欲逃离时被KXXX次列车长李某某,并在贵阳站工作人员和被害人周某某等旅客的协助下,在6号站台将田某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3部手机共计价值1572元,且已发还被害人。
【诉讼过程】
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田某系自患有严重高血压的情况下为治病而实施盗窃,其盗窃财物价值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田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警其未犯,防其未然,以案为鉴,尊法护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