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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钟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平江李辉煌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

法定代表人: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1960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甘XX、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上诉人钟XX及钟XX、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由杨XX向钟XX、甘XX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钟XX、甘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与钟XX、甘XX的关系,是基于《GRC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钟XX、甘XX应向广州市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交纳诚信金20万元,满2个月退还。而钟XX、甘XX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20万元支付给了与合同无关的杨XX。事后也没有就此款项与XX公司沟通确认,我司认为,既然钟XX、甘XX没有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XXXX公司支付该诚意金,XX公司就不应该承担退还该诚意金的责任。杨XX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取了该20万元,因此,应由杨XX向其承担退还责任。(二)钟XX、甘XX自身存在过错,且杨XX作为承包人的身份,没有资格代XX公司XXXX公司收取款项。钟XX、甘XX既然已跟XX公司XXXX公司签订了《GRC购销安装合同》,且很清楚合同约定的是向XX公司XXXX公司交纳20万元诚意金后,XX公司XXXX公司才会在2个月后退还。钟XX、甘XX明知合同条款约定,仍相信杨XX并向其支付20万元,这是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钟XX、甘XX没有任何理由根据《GRC购销安装合同》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三)XX公司华东城项目收款都是通过公账收取,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于情于理不合。

钟XX、甘XX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XX系以XX华东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业务活动。汪XX系XX公司XXXX公司实际负责人,三方是在项目部办公室会谈后交付保证金,涉案合同是事后补签。杨XX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代表华东城项目部。XX公司与杨XX的承包关系是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钟XX、甘XX是基于对XX公司的信赖才交付案涉款项,XX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退还责任。

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钟XX、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钟XX、甘XX与XX公司XXXX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GRC购销安装合同》;2.XX公司、杨XX向钟XX、甘XX返还诚信金200000元;3.XX公司、杨XX向钟XX、甘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32000元);4.诉讼费用由XX公司、杨XX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杨XX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XX市华东城工地的预制线条工程,现本人承诺将该工程分包给钟XX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待设计方定量后再确定,价格按市场价格,在十天内定好价格再完善合同;钟XX向杨XX交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诚意金,签合同不需要再交保证金;诚意金在两个月内退还;诚意金转入钟X开设在中国XX的账户;签合同不需要再交任何保证金。

同日,杨XX向钟X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钟XX交来XX市华东城项目预制线条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5月31日、6月1日,钟XX先后向钟X转账10万元,合计20万元。

2016年6月24日,钟XX、甘XX(乙方)与XX公司XXXX公司(甲方)签订《GRC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XX设的江西(XX)华东国际商贸物流城1-34栋所设计的GRC结构和二次砌体改为GRC结构,全部承包给乙方(包材料、包施工安装),其具体数量按实际安装好的平方面积计算,变更以业主和设计院确定为准。二、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安装,确保产品质量。三、工期要求: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要生产的GRC图纸全部提供给乙方,乙方应在(原文此处空白)月进场安装,安装进度必须与甲方XX设进度相适应,不得延误甲方工期,否则应承担延误工期的相应处罚。……五、GRC构件按展开面计价,每平方米188元(含模具、生产、运输、安装费用),本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六、付款方式:1.在双方签定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诚信金20万元,诚信金满2个月退还给乙方;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进度,甲方审核乙方的工程量后在次月的25日付进度款75%给乙方;3.乙方施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给乙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5%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作为保质金,一年后再付给乙方。……十一、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的甲方处加盖有“广州市XX公司XXXX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个人字样签名,钟XX、甘XX与XX公司均主张该个人签名为“汪XX”。XX公司不确认XX公司XXXX公司曾签订上述《GRC购销安装合同》,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

另查明,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就上诉人罗XX(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X公司、杨XX、XX公司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赣07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该案XX公司向罗XX提供的松木方料、胶合板用于XX华东城XX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XX公司;杨XX(丙方)、案外人廖XX(乙方)与XX公司XXXX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在《广州市XX公司XX华东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等。

钟XX、甘XX为证明汪XX承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钟XX、甘XX返还诚信金20万元,提交了其与手机号为152××××8333的相对方的短信记录,并主张该相对方为汪XX,汪XX为XX公司XX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曾XX只是XX公司XXXX公司登记的负责人。短信显示:2019年1月23日,钟XX、甘XX称,“请帮忙将那20万借款还给我”;次日,汪XX称,“项目验收受阻,办好这些事情才会付款……现广州公司不配合所以进展缓慢,我努力处理……你也要多找一下徐XX给他压力”;2019年1月28日,汪XX回复,“年后才能搞好,现验收工作没完成,年前甲方什么都不付”。庭审中,钟XX、甘XX出示了手机短信原始记录,XX公司对短信不予确认,表示不排除是钟XX、甘XX与汪XX串通作假。

XX公司表示:杨XX和钟X均非XX公司员工,XX公司也未委托其收款,承诺书中记载的“预制线条工程”与《GRC购销安装合同》不一致。钟XX、甘XX表示承诺书中的“预制线条”就是指GRC结构,“预制线条”是俗称。为证明GRC的含义,钟XX、甘XX提交了百度百科的网页截图,记载:GRC是英文GlassfiberReinforcedConcrete的缩写,中文名称是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GRC是一种以耐碱玻璃纤维为增强材料、水泥砂浆为基体材料的纤维混凝土复合材料等。

诉讼中,钟XX、甘XX表示:《GRC购销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钟XX、甘XX仅在合同签订前支付了诚意金20万元;钟XX、甘XX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的依据是杨XX的口头承诺。XX公司确认XX公司XXXX公司并未将江西(XX)华东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工程交给钟XX、甘XX施工。

钟XX申请徐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与杨XX共同参与了华东商贸物流城的XX设管理,拟证明:XX公司是江西(XX)华东国际商贸物流城XX设工程的承XX方;杨XX为XX公司在华东商贸物流城XX设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华东商贸物流城的XX设业务;钟XX系经徐XX介绍,经杨XX与XX公司XXXX公司签订了华东商贸物流城《GRC购销安装合同》;杨XX代表XX公司XXXX公司收取了钟XX诚意金20万元;因华东商贸物流城最终无GRC安装项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徐XX出庭作证称:徐XX认识杨XX,2016年5月份时杨XX在XX华东城承接工程;杨XX挂靠在XX公司XXXX公司,双方签订有内部挂靠合同;汪XX一直是XXXX公司的负责人;徐XX介绍钟XX认识杨XX、汪XX,然后钟XX与杨XX、汪XX签订了GRC装饰线条分包合同;徐XX带钟XX去过杨XX、汪XX在XXXX公司的办公室和项目部办公室;杨XX把20万元用在项目上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在项目前期,徐XX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杨XX不做之后,徐XX参加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项目。XX公司认为徐XX只是施工人员,后面所做的项目也与本案无关,徐XX有可能与钟XX、甘XX串通,其证言为不实陈述。

另查明,XX公司XXXX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成立,2017年11月2日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曾XX。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GRC购销安装合同》是否为钟XX、甘XX与XX公司XXXX公司所签订;二、钟XX、甘XX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三、XX公司、杨XX是否应向钟XX、甘XX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GRC购销安装合同》上加盖有“广州市XX公司XXXX公司”字样的印章,XX公司不确认XX公司XXXX公司曾签订上述合同,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钟XX、甘XX与XX公司XXXX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GRC购销安装合同》。《GRC购销安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7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XX华东城XX工程的施工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案外人廖XX与杨XX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廖XX将其在《广州市XX公司XX华东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杨XX。据此,杨XX是XX公司XXXX公司的XX华东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承包人。杨XX收取钟XX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将XX市华东城工地的预制线条工程发包给钟XX,并明确该20万元作为后续签订合同的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不需要再支付任何保证金,该款项在两个月内退还。此后,钟XX、甘XX与XX公司XXXX公司签订《GRC购销安装合同》,明确该合同签订后,钟XX、甘XX向XX公司XXXX公司交纳诚信金20万元,诚信金满两个月退还给钟XX、甘XX,该内容与杨XX出具的《承诺书》相呼应。如前所述,XX公司认为《承诺书》与《GRC购销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确认XX公司XXXX公司并未将江西(XX)华东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工程交给钟XX、甘XX施工,故《GRC购销安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钟XX、甘XX主张解除《GRC购销安装合同》,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一审法院向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杨XX以及XX公司XXXX公司分别在《承诺书》及《GRC购销安装合同》中明确满两个月时退还该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XX公司XXXX公司已注销,钟XX、甘XX主张XX公司、杨XX返还该2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杨XX在答辩状中确认曾与钟XX、甘XX约定逾期退还该20万元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故钟XX、甘XX主张杨XX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未显示XX公司XXXX公司曾与钟XX、甘XX就逾期返还20万元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钟XX、甘XX主张XX公司XXXX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但XX公司XXXX公司迟延返还款项给钟XX、甘XX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X公司应在上述利息的计算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杨XX称其收取20万元是职务行为,款项也已用于项目的抗辩意见。杨XX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满两个月时退还该20万元,且杨XX也未能举证证明该20万元款项的使用情况,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钟XX、甘XX与XX公司XXXX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GRC购销安装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杨XX向钟XX、甘XX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杨XX向钟XX、甘XX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XX公司就杨XX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在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钟XX、甘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杨XX负担1976.69元,XX公司、杨XX负担4303.31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XX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证金返还的法律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XX公司二审期间确认汪XX系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于《GRC购销安装合同》上XX公司XXXX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GRC购销安装合同》是XX公司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在XX公司XXXX公司依法注销后,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

第二,XX公司二审期间确认杨XX担任过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对于具体的任职时间表示无法提供。杨XX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据》记载的工程名称与内容与涉案《GRC购销安装合同》相吻合,本院有理由相信杨XX收取的案涉款项即为《GRC购销安装合同》项下诚信金。钟XX、甘XX在交付保证金和签署《GRC购销安装合同》时,均有充分理由相信杨XX行为系代表XX公司XX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杨XX收取款项后在XX公司XXXX公司内部如何分配和使用,不影响钟XX、甘XX依照《GRC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请求XX公司承担责任。杨XX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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