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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平江李辉煌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核,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朱X,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核,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及原审被告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二、由胡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错误认定胡XX与胡XX之间的法律关系。胡XX于2018年8月在浙江老家与张XX、胡XX洽谈到平江县养牛蛙,由张XX、胡XX合伙供应饲料。2018年9月张XX、胡XX和胡XX在平江县××镇××村找好养殖场地,并于2018年10月19日成立平江县两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七人:张XX、尹XX、陈XX、胡XX等人,由张XX任法人代表,尹XX任执行监事。合作社成员多次商议达成统一方案,由张XX和其合伙人胡XX供应大家的养殖饲料,并由其回收牛蛙时再抵减饲料款。2018年11月,张XX代表合作社与三市镇白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地166.14亩,胡XX从中分租12亩,于2019年3、4月开始养殖牛蛙,饲料由张XX、胡XX合伙供应,2019年5月6日张XX代表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广东XX公司签订了饲料供应合同,胡XX从张XX、胡XX处一直拿取饲料至2019年10月9日,后因张XX、胡XX要求胡XX现金购买,发生纠纷,停止供应饲料。以上基本事实有尹XX的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饲料供应和养殖回收模式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胡XX与胡XX不熟悉,只是在胡XX与张XX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胡XX参与了张XX、胡XX的一些管理活动,因此胡XX才与胡XX有接触。因张XX、胡XX与陈XX结算时,要求胡XX将货款转入胡XX账户,但胡XX并未与胡XX发生直接业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胡XX曾转款给胡XX为由来认定胡XX与胡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张冠李戴、黑白混淆。胡XX从未与胡XX达成过先回收牛蛙,再以牛蛙款抵扣饲料款的协议。胡XX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胡XX辩称,胡XX认为胡XX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饲料售卖单上有胡XX的签名,饲料售卖单送货人处有胡XX的手机号码,饲料售卖单作为债权凭证由胡XX持有。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胡XX向胡XX账户支付了饲料货款79,436元,胡XX提交了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及饲料售卖单予以证明。胡XX对此也予以确认。陈XX、胡XX、朱X、王X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去胡XX住处拿饲料。张XX也明确表示其与胡XX是合伙关系,陈XX、胡XX、朱X、王XX的饲料是胡XX出售的,广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表示未与张XX有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一直与胡XX合作。胡XX从未与胡XX达成过先回收牛蛙,再以牛蛙款抵扣饲料款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X述称,其认可胡XX的意见。

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XX、朱X归还胡XX饲料款212,932元;2、由胡XX、朱X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开庭审判日止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X系饲料供应商,胡XX与朱X合伙经营牛蛙养殖。2019年7月18日至8月13日,胡XX、朱X在胡XX处购进饲料,共产生货款79,436元,胡XX、朱X于2019年8月13日向胡XX转账5万元,于2019年8月14日转账29,436元,共计79,436元。2019年8月14日至10月9日,胡XX、朱X分多次在胡XX处购进饲料,共计1596包(1号料424包、2号料448包、3号料378包、4号料302包、5号料22包、6号料2包、蝌蚪粉20包),上述饲料胡XX、朱X已投入养殖场使用,均未支付货款。期间,胡XX在胡XX、朱X处收购牛蛙金额为32,916元。2019年10月5日,胡XX向胡XX、朱X送达一份价格表,之后,胡XX继续向胡XX、朱X供应饲料,直至2019年10月9日。2020年8月19日,张XX向一审法院表示向胡XX、朱X供应饲料的是胡XX。胡XX在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上述价格表中的低价格(粉料:126元,0号料:136元,1号料:134元,2号料:134元,3号料:130元,4号料:130元,5号料:126元,6号料:126元,)计算饲料总货款。案件争议的焦点:1、胡XX主体是否适格;2、若胡XX是向胡XX、朱X供应饲料的主体,饲料的单价如何确定,胡XX、朱X应向胡XX支付的饲料货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一)虽胡XX、胡XX、朱X并未形成购买饲料的书面合同,但是1、胡XX是胡XX、朱X购买饲料的“饲料的售卖单”的持有者,同时该“饲料的售卖单”未载明饲料出售方,胡XX、朱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的出售方另有其人,并且张XX在一审中也表示胡XX、朱X的供应商为胡XX,单据均由胡XX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应当认定胡XX系上述“饲料的售卖单”的所有权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胡XX、朱X先后向胡XX转账共计79,436元(2019年8月13日胡XX、朱X转5万元,2019年8月14日,胡XX、朱X转29,436元),又因胡XX、朱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XX、朱X受人之托向胡XX转款,故此认定胡XX系本案的出卖人,胡XX、朱X系买受人。综合上述两项,胡XX是适格主体,胡XX、胡XX、朱X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胡XX、朱X主张向胡XX、朱X供应饲料系张XX、胡XX的请求,不予支持,若案外人或其他组织对胡XX、朱X有其它承诺行为,胡XX、朱X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二)胡XX于2019年10月5日向胡XX、朱X送达一份价格表,同年10月9日胡XX继续向胡XX、朱X供应饲料,因胡XX、朱X接受胡XX后续的货物,应视为胡XX、朱X同意胡XX送达的价格表上价格。胡XX、朱X在庭审中陈述胡XX、胡XX、朱X约定,如果胡XX允许胡XX、朱X欠付饲料款,胡XX回收牛蛙产生款项折抵饲料钱,就按价格表中高价格单价计算饲料款,如果胡XX、朱X支付现金不回收牛蛙按低价格单价计算饲料款。因胡XX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价格表中低价格单价即按胡XX、朱X现金支付情况结算,故此胡XX、朱X主张胡XX没有继续供应饲料且没有回收全部牛蛙,故此胡XX、朱X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胡XX提交的《饲料售卖单》显示,2019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胡XX、朱X在胡XX处购进饲料共计1596包(1号料424包、2号料448包、3号料378包、4号料302包、5号料22包、6号料2包、蝌蚪粉20包),价格表低价格的单价为:粉料:126元,0号料:136元,1号料:134元,2号料:134元,3号料:130元,4号料:130元,5号料:126元,6号料:126元,胡XX向胡XX、朱X供应的饲料共产生的价款总额为210,792元(424×134+448×134+378×130+302×130+22×126+2×126+20×126)。因胡XX收购胡XX、朱X部分牛蛙产生款项32,916元,两者相抵扣,胡XX、朱X还应向胡XX支付货款177,876元。因胡XX、胡XX、朱X并未有利息的约定,胡XX请求按1%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因胡XX、朱X迟延给付货款造成胡XX利息损失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胡XX、朱X应在约定付款之日起以177,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向胡XX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因胡XX是请求按胡XX、朱X支付现金情况的单价计算饲料款,故此利息起算日应为胡XX将饲料送达给胡XX、朱X之日,胡XX最后一次向胡XX、朱X送饲料的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故此胡XX全部送货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10月9日之前,因胡XX请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为2019年11月1日及终止日为审判日止,故此胡XX、朱X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77,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向胡XX支付利息至文书生效之日止,其它时间的利息损失视为胡XX的自愿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XX、朱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X支付货款177,876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77,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向胡XX支付利息至文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胡XX承担370元,由胡XX、朱X负担1,8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胡XX提供的平江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案涉饲料并非由胡XX经销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蔡XX与朱X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复印件,合同内容不完整,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胡XX等人的谈话录音,其内容不能达到证明案涉饲料并非胡XX供应的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胡XX系饲料供应商。胡XX、朱X为牛蛙养殖在胡XX处购进饲料。本案一审开庭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XX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胡XX应否向胡XX支付177,876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胡XX持胡XX、朱X签名的饲料售卖单、送货单等向胡XX、朱X主张案涉货款。胡XX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但称胡XX并非供应案涉饲料的合同相对方,胡XX与平江县两江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案涉饲料供应方系张XX和胡XX,但胡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供应案涉饲料的相对方并非胡XX。结合饲料售卖单上有胡XX的电话号码、胡XX向胡XX已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胡XX、胡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胡XX称胡XX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胡XX称朱X是帮其做事,案涉货款与朱X无关,但两人为养殖牛蛙购买饲料及饲料款前期结账时并未进行区分,故一审认定两人胡XX、朱X应共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至于胡XX、朱X之间内部关系如何,不影响两人对外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胡XX、朱X对于案涉货款金额177,876元无异议。胡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由胡XX、朱X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开庭审判日止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胡XX、朱X应向胡XX支付177,876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以177,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一审开庭审理之日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

二、胡XX、朱X向胡XX支付货款17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177,8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胡XX负担470元,由胡XX、朱X负担1,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胡XX、朱X负担4,300元,由胡XX负担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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