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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平江李辉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03140540。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余XX、李XX、凌XX、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6326.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湘A×××××号小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大队综合全部案件材料后作出的对事实的客观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车门凹陷是余XX撞击造成没有视频资料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当,应当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的上级部门的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是凌XX的二轮摩托车撞上湘A×××××号小车。湘A×××××号小车停放位置也不影响行人和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湘A×××××号小车承担20%的责任不当,湘A×××××号小车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中李XX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凌XX驾驶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该二人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由此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6324元,一审判决多判决了上诉人承担96326.05元,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余XX辩称,余X的车辆横停在人行道上,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余X的违法停车,才影响了凌XX的判断,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李XX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撞到了答辩人。答辩人在受到第一次碰撞后又与余X的车辆发生了二次碰撞,该车的车门已经因碰撞发生凹陷,说明二次碰撞的撞击力度很大。据上分析,答辩人的伤害系两次碰撞造成的,至于哪次伤害更大无从判断。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改变其作出的责任认定。
凌XX辩称,发生事故时正在下雨,影响驾驶视线。答辩人的车辆被李XX驾驶的车辆撞击后门,撞击的力度很大,事发路段又系下坡路段,导致答辩人的车辆与余XX发生碰撞。又因余X的车辆横停在人行道上,车尾已超出了人行道的边沿,导致答辩人的车辆无处偏离才冲上人行道,并撞到余XX。
李XX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答辩人的车辆既没有碰撞余XX,也没用碰撞余X的车辆,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凌XX超速追尾,故凌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凌XX、余X、平安XX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4796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2日17时51分许,李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平江县XX一岔路口左转上X007线路段时,与经X0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凌XX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两车相碰撞后,凌XX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偏离行驶方向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余XX及停放在路旁(人行道)的湘A×××××号小客车,余XX在受到凌XX驾驶摩托车撞击后又与湘A×××××号小客车相撞,将湘A×××××号小车的车门撞击凹陷,造成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XX负次要责任,余XX、余X不负责任。李XX申请复核后,岳阳市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余XX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4279.8元。2019年5月6日,余XX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认定误工期5个月(150天)、护理期3个月(90天)、营养期3个月(90天),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治疗费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余XX于2001年7月20日取得中医师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011年6月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被聘请为平江县XX三市大药房坐堂医师,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居住生活在三市大药房内后面的房屋。李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凌XX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余X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XX为余XX垫付了20000元,凌XX为余XX垫付了1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凌XX的两车碰撞后,凌XX的三轮摩托车撞上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余XX及湘A×××××号小客车,余XX受到撞击后与湘A×××××号小客车相撞,将湘A×××××号小客车的车门撞击凹陷,余X将车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影响行人通行,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其违法停车行为与余XX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余X应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XX、凌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酌情认定李XX承担50%的民事责任,凌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余X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余XX不承担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湘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付。余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1279.8元(前段医疗费14279.8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5.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6.护理费15306.75元(61127元/年÷12个月×3个月);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余XX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5059.8元(医疗费21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1802.75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5306.75元+交通费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损失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062.55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XX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平安XX公司先行赔付后,可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李XX、凌XX分别追偿45620.85元(25059.8元×10000元÷30000元+111802.75元×110000元÷330000元)。另余XX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19062.55元【(25059.8元-10000元)+(11802.75元-1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李XX应赔偿9531.28元(19062.55元×50%),李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20000元,从中抵减后还余10468.72元,可抵减平安XX公司的追偿款项。凌XX应赔偿5718.77元(19062.55元×30%),凌XX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2600元,从中抵减后,还余6881.23元,可抵减平安XX公司的追偿款项。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可抵减的追偿款项后,还应当赔偿余XX102650.05元(120000元-10468.72元-6881.23元)。同时向李XX行使追偿权款项35152.13元(45620.85元-10468.72元),向凌XX行使追偿权款项38739.62元(45620.85元-6881.23元)。余X应赔偿3812.51元(19062.55元×20%),余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判决:一、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XX的损失102650.05元,赔偿后可另行向李XX行使追偿权35152.13元、向凌XX行使追偿权38739.62元;二、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XX的损失3812.51元;三、李XX赔偿余XX的损失9531.28元(已从垫付款项中赔付,余款已抵付交强险),凌XX赔偿余XX的损失5718.77元(已从垫付款项中赔付,余款已抵付交强险);四、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29.5元,由李XX负担814.75元,凌XX负担48885元,余X负担325.9元。
二审中,平安XX公司提交了交警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拟证明余X停放的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余X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余X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事故认定经复核后予以维持,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来看,余XX虽与湘A×××××号小客车有相撞事实,但两者之间的相撞系余XX受到湘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因碰撞冲击力产生的物理惯性导致,在余XX与湘A×××××号小客车相撞之前,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因已经完成。且事故发生时,湘A×××××号小客车停放位置距离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凌XX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位置、凌XX驾驶的湘F×××××号三轮摩托车与余XX相撞位置均较远,湘A×××××号小客车的停放尚未影响到在人行道上行走的余XX,更未影响到李XX和凌XX二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湘A×××××号小客车的停放违反的系城市管理规定,但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李XX、凌XX的违规驾驶行为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湘A×××××号小客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余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余X违章停车人行道、受害人与余X的车辆发生碰撞为由,即认定余X承担2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交警部门已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凌XX负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酌定李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凌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X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所有的湘A×××××号小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XX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XX的总损失为139062.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25059.8元,已超出三个交强险医疗费用总限额21000元,由李XX赔偿10000元,凌XX赔偿10000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李XX赔偿2842元【(25059.8元-21000元)×70%】,凌XX赔偿1218元【(25059.8元-21000元)×30%】。余XX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11802.75元,未超出三个交强险伤残限额231000元,由李XX赔偿53239.4元(111802.75元×110000元÷231000元),凌XX赔偿53239.4元(111802.75元×110000元÷231000元),平安XX公司实际应赔偿5324元(111802.75元×11000元÷231000元)。又因为仅有湘A×××××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余XX的伤残项损失,先由平安XX公司赔偿11000元,平安XX公司赔付完毕后,可向李XX、凌XX分别追偿2838元【(11000元-实际应赔偿的伤残项损失5324元)÷2辆机动车】。在伤残项损失中扣减追偿金额后,李XX实际应赔偿余XX50401.4元(53239.4元-应支付的追偿款2838元),凌XX实际应赔偿余XX50401.4元(53239.4元-应支付的追偿款2838元)。对于鉴定费2200元,由李XX承担1540元(2200元×70%),凌XX承担660元(2200元×30%)。故最终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XX损失共计12000元(1000元+11000元),赔付完毕后,可分别向李XX、凌XX二人追偿2838元。李XX最终赔偿余XX损失共计64783.4元(10000元+2842元+50401.4元+154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赔偿44783.4元。凌XX最终赔偿余XX损失共计62279.4元(10000元+1218元+50401.4元+66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600元后,还应赔偿49679.4元。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余XX损失12000元,赔偿完毕后,可向李XX、凌XX二人分别追偿2838元;
三、由李XX赔偿余XX损失64783.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4783.4元;
四、由凌XX赔偿余XX损失62279.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600元,还应赔偿49679.4元。
五、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李XX负担1140.5元,凌XX负担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李XX负担1545元,凌XX负担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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