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9.动迁安置,在私房动迁中作为非产权人得到安置是否还能认定为公房“同住人”?
作者:江琳琳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4次举报
按高院4号文精神,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具体到非产权人作为安置对象,则有可能被认定为类似于享受过托底保障而不被认定为同住人。
参考案例:(2019)沪0109民初30622号
案情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嵇某,原由嵇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嵇某系朱某1、朱某6、朱某3、朱某2、朱某5之母。崔某某与朱某1系夫妻。朱某3与郑某某系夫妻,朱某4系二人之女,倪某某系朱某4之子。杨某某系朱某2前妻,于2014年离婚。后朱某1因“插队落户”迁出,其户籍亦迁往外省,又于1999年自江苏省迁回系争房屋内,2013年崔某某户籍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崔某某与朱某1迁入户籍后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于崔某某自其父母处继承的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飞虹路房屋)内。朱某2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并长期与嵇文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朱某3、郑某某、朱某4户籍于2010年自长风一村房屋迁入,该房屋系1996年由朱某3单位分配,住房配售单载明受配人员为朱某3、郑某某、朱某4三人,后由该三人将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由其实际居住。
倪某某户籍于2016年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朱某5户籍于1998年自周家嘴路房屋迁入,该址房屋为私房,部分面积产权人为朱某2,1998年朱某2所有的该址房屋动迁,朱某5为被安置对象,并获得了安置款项。杨某某户籍于1998年自本市他址迁入系争房屋,但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其与朱某5后居住于自购房屋内。
2018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2月,嵇某报死亡。
法院认为: 本案中,朱某1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知青下乡政策迁出,后按照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未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因家庭结构和房屋面积等原因未居住,依法仍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承租人嵇某于征收决定作出后死亡,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房屋贡献较大,系争房屋有关价值补偿可酌情多分,朱某2在本市无他处住房,征收前与嵇某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且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朱某2与嵇某分得。
关于嵇某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因其继承人就嵇某应得征收补偿款的继承及分配事宜意见不一致,故本案仅确认嵇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该部分款项中遗产范围及继承事宜可另案解决。
崔某某迁入户籍后实际居住于自有的飞虹路房屋内,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朱某3、郑某某、朱某4曾获配长风一村福利分房,且分房后即居住于该房屋内,对系争房屋已无居住利益,倪某某出生后随其监护人居住,未曾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依法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朱某5在周家嘴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已作为被安置对象获得了安置,杨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依法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朱某1应分得货币补偿款80万元(相当于总动迁款的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