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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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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动迁安置,公房征收,户籍重新迁入后并未居住,能否认定为同住人?

作者:江琳琳律师时间:2025年02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6次举报


如果户口迁入时,与原户籍在册人员有协议约定仅落户所需,不享受动迁分配,则无论是否符合同住人标准,均不享受动迁利益(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且增加托底保障的除外)

户籍回迁时并无约定,则要区别对待,比如是响应国家号召下乡支援建设户籍迁出,回沪时第一站又回迁该址,则无论回迁后是否居住,一般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而常规情形下的回迁,比如出嫁女儿离婚后迁回,没有新的居住事实,一般不认定为同住人。

   参考案例:(2020)沪0109民初5626号、(2019)沪0109民初19324号(王某1、沈某1报入户籍后虽未居住,但中途户籍系因入伍原因迁出,后又回迁本址,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案情介绍: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原为顾某某,吴某5、顾某某系夫妻,二人于50年代收养了吴某1,吴某2系二人之女,吴某3、吴4系吴某2之子。最初由顾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吴某1户籍自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1973年分配工作至崇明前进农场,户籍亦自系争房屋迁往前进农场。1988年,吴某1户籍自前进农场迁回系争房屋,其在外居住。

1991年,顾某某死亡,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系争房屋由吴某2家庭居住至征收。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为配合征收工作,该户协商变更承租人为吴某2。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本案当事人共计4人户籍。其中吴某2户籍于1951年自东余杭路**迁入,吴某3、吴4户籍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嗣后因就读大学户籍户籍迁出,93年迁回系争房屋。2019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49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当事人户籍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吴某3、吴4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无他处住房,依法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吴某1自幼由吴某5、顾某某收养,出生户籍户籍即报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至分配工作迁出,1988年其户籍户籍迁入后,庭结构和居住面积方面的原因未再居住,不应视为放弃居住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其曾享受过住房福利,故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鉴于系争房屋征收前,长期由吴某2家庭居住使用,故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应由吴某2家庭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认定吴某1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05万元。

江琳琳律师(咨询电话:13816419618),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律所在杨浦区河间路17号,积极周边用户普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杨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5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