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沪0101民初10041号
法院认为,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原承租人李广美死亡后,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菊英以全体同住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租赁户名为李菊英为由提出广西南路XXX号(三层亭子间8.2平方米、三层后楼上阁6.4平方米、晒台搭建上阁9.6平方米)更户申请,原告作为该房屋相同租赁部位的户籍在册人员,变更承租户名理应获得原告的同意,而第三人端正公司在审核更户申请时,审核了被告李菊英为户主的一本户口簿上被告车建新、车静的签名情况,遗漏了另一本户口簿上原告李素芳的户籍在册情况,未征询原告李素芳的意见,核准了被告李菊英的更户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据此变更承租户名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变更被告李菊英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并将广西南路XXX号房屋承租人恢复为李广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要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于公房变更承租人有明文规定,需要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实践操作中,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出租人及物业都无权界定,为便于操作,程序上是要求所有户籍在册成年人同意方可变更。程序违法则变更无效将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