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安置,公房“增配”时的未成年人口,是否相当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案例:(2020)沪02民终3813号
本院(二中院)认为,扬州路房屋获配于三十多年前,厉某某虽系当时的配房人口之一,其户口亦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迁入扬州路房屋,但配房当时厉某某系未成年,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且其户口于1992年又迁回系争房屋,成年后亦实际掌控和使用系争房屋的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厉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
根据沪高法民〔2020〕4号第二条规定: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参照上述规定,增配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