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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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孟X等与孟XX等共有纠纷案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5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9民初518号
原告:高X,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孟X,男,201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高X(系孟X之母),住保定市徐水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孟XX,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遂城XX,现住址不详。
第三人:孟X,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高X、孟X与被告孟XX、李XX、第三人孟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原告孟X的法定代理人高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第三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60%部分即39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孟X立即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高X之夫孟XX由保定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2017年1月17日23时,孟X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2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XX为工伤。2018年6月8日,派遣单位及XX公司与孟XX的四名近亲属(即原、被告四人)三方达成协议,同意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5万元,并履行完毕。该笔补偿款由原、被告交给第三人孟X保管,存入孟X在中国XX的个人账户。2019年1月25日,被告孟XX将原告家大门锁住,阻止原告母子进入,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孟XX没有收敛,多次跳墙进入原告家中驱赶原告母子二人离开,原告母子只好暂住亲戚家。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孟XX辩称,1.2017年5月,经屯庄村委会及广门村委会调解,原告孟X的监护权已确定给孟XX,孟X的监护人是孟XX而非高X,高X无权在本案中作为孟X的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并为孟X主张权益。2.确定共有财产的份额时,应单独确定每一个共有人的份额,而不能确定几名共有人的综合份额;根据孟XX亲属与XX公司、保定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孟XX亲属得到赔偿款共计73万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扣除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专项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四人分割。在这73万元中,其中丧葬费28493.4元,孟XX实际支出了远远高于该数额的款项,应当在共有份额中扣除;李XX、孟X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292248元和160736.4元,该款项系专属,扣除上述两项专有款项后剩余248522.2元才属于原、被告四人的共有部分,李XX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孟XX已近60岁,即将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孟X为未成年人,也可以适当照顾,故李XX、孟X、孟XX应各分得30%即74556.66元,高X要求与孟X共同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中的60%即3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孟XX亲属得到的赔偿款共计73万元,其中65万元由第三人孟X代为保管,原告刻意规避其余8万元,是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的行为。4.本案中的65万元是高X与孟XX共同委托孟X保管,委托人虽然可以随时提取保管物,但应由共同委托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提出提前收回保管物,高X单方要求提前收回保管物并不能达到保管合同解除的效果,且本案并非保管合同纠纷,高X要求孟X给付39万元无任何依据。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第三人孟X述称,当初孟XX与高X共同委托我管理这笔钱,保管期限还没有到期,现高X一人提出分割该款,我不同意,我也无权提取这笔款项。
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庭确认如下:
原告高X系原告孟X之母,被告孟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孟X系孟XX、李XX之女;孟XX(已死亡)系高X之夫,系孟XX、李XX之子。李XX已离家多年,现住址不详。
2016年8月19日,孟XX由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保定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17年1月17日23时许,孟X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孟XX办理了孟XX的丧葬事宜。
2017年1月22日,XX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原、被告支付65万元,此款交付给孟XX。2017年2月4日,原告高X、被告孟XX与第三人孟X签订资金保管协议,约定孟XX、高X委托孟X代为保管孟XX死亡赔偿金65万元,保管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到期后归还委托人。签订协议后,将65万元存入孟X在中国XX的账户,期限三年。
2017年8月22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XX为工伤。后孟XX、李XX、高X、孟X作为申请人向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保定XX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竞劳人仲案[201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849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合计700813.4元;二、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给申请人李XX、孟X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217.7元,并按照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6月8日,高X、孟X、孟XX、李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保定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竞劳人仲案[2018]11号仲裁裁决书中应由丙方给付的所有款项的收取权、追索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放弃对裁决书依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转由乙方行使,乙方放弃甲方65万元借款的返还权,不再要求甲方偿还。二、丙方同意甲、乙双方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并视为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8万元。三、甲方承诺,在丙方向甲方支付8万元后,不再追究丙方任何法律责任,且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如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8万元,本协议自动解除,即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甲方向乙方权利义务的转让自动终止,甲方仍有权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竞劳人仲案[2018]1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并取得裁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协议书中甲方分别由孟XX、高X签名、捺印,李XX由孟XX代签,孟X由高X代签;乙方和丙方分别加盖印章。签订协议书后,保定XX公司给付了8万元,此款现在高X手中。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冀0609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孟X在中国XX的存款3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孟XX称办理孟XX丧事花费57000多元;原告否认。
孟XX提交署名孟XX的证明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的证明载明收到棺材款5000元;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的证明载明孟XX丧葬费贰万柒仟元整。
原告质证称,孟XX的丧事是孟XX办理,但只是买了一个棺材,买棺材的钱来自孟XX的工资,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孟XX是丧葬事宜的操办者,上述证明属实。孟XX质证称,将丧葬事宜全权委托给村内有经验的人办理,符合当地习惯,对上述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为孟XX买棺材的钱系孟XX的工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当事人对孟XX丧葬费的实际支出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以“竞劳人仲案[2018]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丧葬费数额作为认定丧葬费的依据。
2.被告孟XX称在孟XX去世后,孟X由孟XX抚养了一年,法院在确定孟X的抚恤金时,应将其一年的份额交给孟XX;原告高X称孟X一直由高X抚养。
孟XX提交保定市徐水区遂城XX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孟XX突然发病死亡后,关于抚恤金问题,于2017年5月由屯庄、广门两村的干部调解,当时高X提出不抚养儿子,不在广门村居住,由孟XX抚养一年,一年后,高X回到广门居住并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是对当事人的财产份额进行确认和分割,孟XX死亡后,孟X无论由谁抚养,均不影响其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即使孟XX抚养了孟X一年支出了抚养费用,孟XX也应向抚养义务人主张相关权利,该事项属于抚养费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定孟XX为孟XX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284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X与原告孟X系母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孟X于2011年出生,现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孟X应为未成年人,孟X的父母应为孟X的监护人,孟X之父孟XX已经死亡,现孟X的监护人为高X。本案中,孟X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孟X的监护人高X作为孟X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孟XX工作期间死亡,认定为工伤,XX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将65万元交付给孟XX。后原告高X、孟X与被告孟XX、李XX作为孟XX的近亲属申请仲裁,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定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裁决后,原、被告将仲裁裁决书中的相关权利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放弃65万元借款的返还权,保定XX公司另给付了原、被告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3万元应属于原、被告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可依法分割。应首先分出丧葬费28493.4元归孟XX所有,其余款项由原、被告再行分割。根据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二原告除每人应取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原告孟X还应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二被告除每人应取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被告李XX还应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案的案情,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余款项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各分得一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本案中,原告高X与被告孟XX委托第三人孟X保管65万元,虽然保管期尚未届满,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领取孟X保管的相关款项。诉讼中,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孟X保管的65万元及原告高X手中的8万元合计73万元属于原告高X、孟X与被告孟XX、李XX共同共有,其中丧葬费28493.4元归被告孟XX,其余701506.6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50%,二原告应分得350753.3元(含原告手中的8万元)。
二、第三人孟X给付原告高X、孟X2707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高X、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宁XX
书记员张XX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