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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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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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609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曹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年前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闫X与被告人王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XX联系一名叫二X的男子(大名不详)以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大约四五分。
二、2019年2月份的一天,闫X联系被告人王XX购买甲基苯丙胺,王XX联系张X(另案处理)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大约四五分。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王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王XX辩称,我只是帮着别人买,没有卖,且没有赚钱。
辩护人辩护提出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属于代购,因王XX未从中牟利,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2月11日,闫X(已判刑)与被告人王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闫X微信转给王XX550元,王XX联系一名叫二X的男子(大名不详)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大约四五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2019年6月3日供述,大约今年年前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闫X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买点冰毒,然后我联系二X(大名叫什么我也不知道),二X说他那有,550元钱一个,大约四五分,然后我就给闫X说550块钱四五分,闫X将钱用微信转给了我,二X告诉我东西放在迁民庄马路边(具体位置我也记不清了),我就告诉闫X去拿,我将钱存到了二X一个账号里。
2、证人闫X证言,王XX是徐水区XX的,四十岁左右,是个大车司机,他的微信名是隠身垨候。我以前吸食的毒品大部分都是从王XX那里买的,每次都是我微信转账给王XX。大概2019年2月份的一天,王XX带着吕X、时娇儿到我家找我,我们四个在我家里吸食冰毒。过了几天,王XX又带着吕X、时娇儿到我家一起吸食冰毒,这两次的冰毒都是我从王XX手里买的。王XX拿来冰毒后,我们四个共用一个冰壶吸食,冰壶是我提供的。我和王XX之间有多次微信转账,都是购买冰毒的钱,每次都是600元,如果我微信里钱不够600元了,我就先给他转这些,他给我送冰毒的时候,再用现金补足,我们俩所有的微信转账都是用于冰毒交易。
3、闫X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闫X2019年2月11日给“隠身垨候”微信转账550元(经王XX当庭辨认,确认为该笔)。
4、王XX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王XX于2019年2月11日给娃missyour…转款500元(经王XX当庭辨认,确认为转给二X的款)。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9年2月4日,闫X联系被告人王XX购买甲基苯丙胺,王XX联系张X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大约四五分,闫X付给王XX600元,王XX微信转款给张X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2018年6月6日供述,大约在2019年2月份的一天,闫X和我联系购买冰毒,我就和东XX的张X联系,问他是否有冰毒,张X说有,我就给闫X说能买到,一个(四五分)600元,闫X通过微信给我转了600元,我用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转给了张X600元钱。给了张X钱后他一直没给我冰毒,我也联系不上他了,过了几天我和张X联系上了,他说出了点事情手机没有开机,让我们开车从保定方向走。我让闫X开车拉着我沿107国道往保定方向走,好像是在刘祥店村路段和张X见了面,张X将一袋冰毒给了闫X,我们就回去了。五年前我在游戏厅认识的张X,我听说他吸毒,所以就问他有没有冰毒,就从他这买过这一次。我一分钱没挣,因为闫X老找我我就买了。
2019年11月12日当庭供述,这次闫X面对面给我转了600元,我们俩一起用我的手机发给了张X600元。因为闫X与张X不熟,所以通过我联系的。一克冰毒就是十分。
2019年11月14日当庭供述,我通过二维码扫码的方式给张X转的款,(让其辨认2019年2月4日扫码支付的550元,其称是这笔),另外我直接给了张X50元打车的钱。
2、证人闫X2019年5月30日供述,我和王XX之间有多次微信转账,都是购买冰毒的钱,每次都是600元,我微信里钱不够600元了,就先给他转这些,他给我送冰毒的时候,再用现金补足。
3、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9年2月份,具体日期我忘了,王XX给我打电话联系,说别人找他帮着买冰毒,王XX让我给他买点冰毒,他用手机给我转了600块钱。过了大概一个星期,我找了点冰毒就和王XX联系好在何家店村西XX见面,我自己开车去的,王XX带着一个男的开车去的,后来我才知道跟王XX一起的男子叫闫X,我给了王XX一个冰毒,之后我们就分开走了。一个冰毒就是一袋,大概三四分,十分就是一克。我卖给王XX的冰毒是从东北一个叫二X的男的联系的,二X也吸毒,我朝他要了点,他也没朝我要钱,他的冰毒是怎么来的不知道。
4、闫X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闫X2019年2月4日给“隠身垨候”转499元,8日和26日分别给“隠身垨候”微信转账600元。(经王XX当庭辨认,其称记不清是哪笔了)
5、王XX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2月4日王XX通过扫码方式支付550元(经王XX辨认,称是转给张X的)。在王XX2月份的微信转账中均没有600元的支付记录。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关于王XX2019年11月14日提到的直接给了张X50元打车款的供述,以前的供述中均未提到过,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故不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闫X于2019年9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居间介绍、代为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的自己没有牟利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王XX没有牟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系经传唤到案,到案时其基本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吕XX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