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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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罪案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17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1725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榆社县。因伤害他人于2018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8】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书记员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杨X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律师、王X1,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3时许,在郓城县“XXX”酒店407房间内,被告人杨XX与和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XX对和X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和X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杨XX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赵X1、孙X等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虽对被害人身上拳打脚踢,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是其殴打所致,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受伤后其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一万元及其他财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害人头部重伤系被告人殴打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供述,其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的面部和眼部等身体部位,但同时也供述了被害人用头撞墙的情节。2、被害人的头部重伤不能排除系被害人自己撞墙所造成的:(1)证人赵X1证言中证实:其听到四楼传来像砸墙一样的声音;孙X证言分证实:其听到407房间像是头撞击地面的一样的声音。(2)郓城新友谊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右侧枕部伤为挫裂伤,伤口皮缘不齐;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证实,被害人头上部受伤的事实。综上,以上证据不能排除自伤的合理怀疑。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杨XX与和X在山西太原合伙经营山西XX公司(XX公司)。2018年6月19日晚上,二人一同从太原来郓城定制酒瓶,当晚与郓城县的客户张X在一起喝酒,杨XX用一次性的塑料杯喝了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和X喝了大约两瓶啤酒。当时因琐事杨XX与和X争吵了几句,后张X送二人到“XXX”407房间住宿时,和X不让杨XX同住,张X给杨XX另开了416房间。次日2时许,杨XX报警称在郓城县“XXX”407房间内其妻子和X被人绑架,要求民警解救,后民警赶往该地点确认被害人和X并未发生其他事情离开现场,杨XX则留在该房间内。当日3时许,该酒店工作人员报警称407房间内有人打架,民警赶赴该酒店将407房间门打开后,在现场发现杨XX蹲在门口内侧,和X头朝北在床西侧躺着,嘴部流血,呼吸不均匀。经民警询问,杨XX称因喝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其将和X打伤。案发当日5时35分,被害人入住郓城县新友谊医院治疗,经检查见: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5、右侧枕叶硬膜外血肿,6、右侧脑内血肿,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枕部头皮挫裂伤,9、肺挫伤,10、左侧第7肋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多出皮肤擦伤,1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当日11时42分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并行开颅手术治疗,术中见左侧大脑半球硬膜外渗出血较著,硬膜下血肿80毫升余,额、颞叶局部脑组织皮层挫裂伤严重,术后复查颅脑CT,显示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并发多处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明显,急症行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患者神志昏迷,生命体征不稳定,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患者病情仍存在继续变化加重可能,随时有生命危险。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18年7月5日经鉴定,证实伤者和X颅内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被害人和X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2份。证实,(1)民警王X2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20日2时许杨XX报警称其妻子和X被人绑架在郓城县“XXX”407房间内,要求民警解救,后民警赶往该地点,和X独自打开房门,民警确认二人并无其他事情后离开现场。(2)民警郝X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20日3时许接到110指令,“XXX”工作人员称407房间内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强行进入屋内,发现一男子蹲在门口内侧,在床西侧躺着一女子,头朝北,嘴部流血,呼吸不均匀。经询问该男子称其叫杨XX,因喝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后来将女的打伤。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X于2018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日杨XX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6月29日被转刑事拘留。
4、郓城县新友谊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住院号XXX)1份,证明被害人和X头部及肢体损伤的事实。
5、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我科患者和X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患者入院情况及手术治疗情况,病情仍存在继续变化加重可能,随时有生命危险。
6、证明、电子档案,证实:被害人和X的身份信息。
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卫生间东侧过道内地面上提取滴落状红色斑迹一处,在床北侧地面上提取滴落状红色斑迹一处,在床西侧地面上提取滴落状红色斑迹一处。
8、郓城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执行人杨XX于2018年6月20日入所,执行期限十日的事实。
9、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6月20日4时许,和X受伤后在郓城县新友谊医院接受治疗,于当日下午转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医院。办案人员郝X与其家人联系,现和X已转入山西省太原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今未苏醒,故询问笔录未能制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言,证实其是做瓶盖生意的,通过其他客户介绍认识了杨XX。2018年6月19日下午杨XX来到郓城,其将他和一名女子接到“XXX”酒店并开了一个房间,其支付的房间费。后其带着他们去“水浒好汉城”青岛啤酒城吃饭期间,杨XX给其介绍,那个女的姓和,是他公司做财务的。其和杨XX及姓和的女的都喝了酒,杨XX用一次性的塑料杯喝了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姓和的女的喝了大约两瓶啤酒,后杨XX和姓和的女的像是争吵了几句,说话声音比平常高,他们说的他们当地话,其没有听懂说的什么。饭后到了酒店,女的先上楼睡觉,并说不要有人打扰她。其在大厅陪杨XX说了一会话后他也上了楼。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杨XX下楼对其说姓和的女的不让他进房间,其就给杨XX开了416房间。其与杨XX在四楼楼道的花园说话长达一个多小时,期间他谈到自己出钱买了一部车,变更到姓和女的名下了,他很生气。其说:“你们两口子谁的名下都一样。”他说:“不是你说的那样。”之后也没有再多说。大约凌晨2点左右,其将杨XX送到416房间,然后其就离开了酒店。早上8点多,派出所的赫所长给其打电话,说是杨XX出事了,和其他人打了架,让到友谊医院去。其在医院的三楼见到了杨XX,当时还有派出所的三、四名民警在场。其问杨XX怎么回事,他告诉其他在酒店407房间打伤了姓和的女的及民警出警的经过等情况。后在派出所其问杨XX为什么要打那个女的,他说他们二人在房间里发生了争吵,女的先推了他一下,他情绪激动了,才打了那个女的。
2、证人赵X1证言,证实其是郓城“XXX”工作人员。2018年6月19日晚上21时有一男一女入住到酒店407房间。第二天凌晨零时50分,407房间客人的郓城男客户特意嘱咐其,407的男客人喝醉了好打人,不要打开407房间的门,又给他开了416房间。后来,这名男客人拒绝进416房间,不知什么原因,还报了警,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民警走了大约20多分钟,其听到407房间传出很大声音,听见四楼传来砸墙一样的声音,知道发生了打架。其让保安到四楼查看,同时四楼409房间的客人打电话投诉,说是他隔壁的房间在打架。保安下来说407房间的客人好像在打架,然后其报了警。
3、证人孙X证言,证实其是郓城“XXX”酒店保安。2018年6月19日晚上,407房间的男客人回到酒店,像是喝醉了酒,凌晨零时之后在前台闹。客人让酒店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其询问他为何要报警,他没有说出理由,并说如果不打110他就自己打。后他走出了酒店约50分钟后,110民警领着他来到酒店,查看了407房间,没有发生什么事,警察走了。那个男客人上了楼,没多长时间,前台通知其到4楼去查看,其在4楼听见407房间传来女人的哭声,还听见像是头撞击地面的声音。其用酒店的总卡刷门,锁没有打开,其就通知前台,赶快报警。110民警来到之后,用总卡没有将门打开,店长用钥匙才将门打开。其没有进房间,不知道之后的事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XX供述,2016年其与和X在山西太原合伙经营一家山西XX公司,其和她也是情人关系。2018年6月19日晚上,其二人一块从太原来郓城定酒瓶。郓城的客户请吃完饭后,在“XXX”开了房间(407)。其当时喝醉了,和X不让其进房间,其拨打110报了警,具体报警的内容想不起来了。之后其坐车到了城区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把其带到了“XXX”,敲门之后和X打开了房门。询问情况之后其觉得没什么事就让民警回去了。3时30分许,其与和X发生了争执,其扇了她两个耳光,朝她的面部和头部打了几拳,她的鼻子流出了血。和X嫌其打她了,推了其一下后她用头往墙上撞,身体向后倒了下去,其没有扶住她,二人一块倒在地上后她两条腿乱蹬,其发火了又往她身上踢了两脚。之后其看到她呼吸有点不顺畅,就掐了她的人中,把她扶起来让她坐在地上靠在了其身上,之后有人敲门,其没有开门。等民警来到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其跟随120急救车与和X一块去医院了。其确实用拳朝她的头部、面部、身上打了,因喝醉了酒,有些细节记不清了。
(四)鉴定意见
郓城县公安局(郓)公(刑)鉴(法损)字[2018]0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附伤情照片24张。证明根据伤情检验,结合医院病历,伤者和X颅内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笔录
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现场勘验笔录1份,并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1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提取滴落状红色斑迹位置的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根据伤情检验,结合案情材料及住院病历,外界暴力打击可以形成被害人和X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能印证了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该证据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系被告人造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该说明系根据伤情检验,结合案情材料及住院病历作出的客观分析说明,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杨XX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9点左右街道派出所打的电话,告诉我业务上的伙伴在派出所,我当时就去了,见了杨XX,他告诉我打了和X,和X当时比较生气,自己用头往墙上撞。”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人张X当庭的证言与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一致,证人无法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且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证言离案发时间短,真实性更高。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1提出异议称,其与该证人见面多次,他从未提出被害人自伤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言未提出异议。经查,侦查机关对证人张X第二次询问时已告知了证人权利义务,且询问时间长达1小时10分钟,证人并未陈述被告人向其反映被害人有过撞墙的行为,本院认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应为有效证据,其当庭作证的证言,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亦未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当庭的证言不予采信。
另,被害人和X的女儿杨X1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启动了鉴定程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日2日出具了菏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9号关于和X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太原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36张CT片、4张X光片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和X头部、胸部外伤所致:a、多发性大脑挫裂伤;b、脑疝;c、右侧枕叶多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d、左侧额叶多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e、急性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f、右顶部硬膜外血肿;g、弥漫性脑肿胀;h、弥漫性轴索损伤;i、创伤性蛛膜下腔出血;j、脑室积血;k、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l、大脑镰、小脑幕旁硬膜下积液;m、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综上,现和X颅脑外伤后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根据检验结果及分析说明,综合认定和X的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程度;2、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197日,住院182日,特级护理,一级护理169日,护理人数2人,28日为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197日,建议每日30元人民币;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评残之日起执行;5、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0元人民币,其他不确定治疗费用另行主张。
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致其一级伤残的后果,应对其依法严惩。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2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酒后滋事并报假警,后殴打并致伤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且情节恶劣;被害人伤后一直处在昏迷状态,给被害人及其亲属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人在被害人受到伤害后未及时某,故应对其严惩。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残系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综合分析如下:(1)证人张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其叙述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出警民警现场询问被告人时,其称因喝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赵X1证实其听到407房间传出很大声音,知道发生了打架,四楼409房间的客人打电话投诉称隔壁的房间在打架;(4)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虽然证人赵X1另证实与孙X证实分别听到像撞墙、撞地声音的事实,但未作出确定性认定,与侦查机关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现场勘验笔录未发现墙面、地面有撞击的痕迹的客观事实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二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据效力低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内容及现场勘验笔录所证实的客观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害人自伤的行为。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伤情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了说明、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即被害人被伤害的后果系被告人殴打所致,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一级严重残疾,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根据本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严重残疾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已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未提出有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边XX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XX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