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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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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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吕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5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9民初602号
原告:张X,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张X与被告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XX给付货款44000元;2、判令吕XX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张X向吕XX出售大理石石板,货值44000元。张X委托第三方从天津XX出发送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岭南XX,接货人为吕XX,集装箱货柜柜号分别为MSKUXXX和MSKUXXX。2018年11月21日,吕XX向张X出具一张欠条:“欠张X货款4万4仟元整,本人保证打欠条之日起10天内全部付清,如果没有全部付清,所有后果自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张X多次向吕XX催收,吕XX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吕XX未作答辩。
张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吕XX,欠张X金币货款4万4仟元整,本人保证打欠条之日起10天内全部付清,如果没有全部付清,所有后果自付。债权人:张X,债务人:吕XX,2018年11月21日。2、证人李X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司为一家运输车队,于2018年11月7日,从张X,身份证号:,接到2个集装箱货柜,柜号为:MSKUXXX、MSKUXXX,货物为大理石石板,于2018年11月8日送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岭南XX,接货人为吕XX,身份证号:,我车队确认此人收到这2条货柜。因吕XX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张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吕XX购买张X大理石石板一部,价款44000元。2018年11月8日,张X委托他人将货物送到吕XX指定的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岭南XX。因吕XX未付货款,张X于2018年11月21日找到吕XX,吕XX向张X出具《欠条》一张,保证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吕XX未付。
本院认为,张X与吕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X将货物交付吕XX,吕XX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张X依据吕XX所打欠条要求吕XX给付货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X要求吕XX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货款44000元;
二、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贾XX
书记员高X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