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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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5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9民初200号
原告: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毛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1569.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9时许,毛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徐水区XX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王XX驾驶的京F×××××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水大午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拒绝给付。经了解,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己所有,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未做答辩。
XX公司辩称,京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XX。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以交警认定为准。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未实际发生的不予认可。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我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王XX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2018年9月4日9时许,王XX驾驶京F×××××号车与毛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毛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高林村派出所委托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XX应承担全部责任,毛XX无责任。毛XX受伤被送往保定大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70天,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侧肘关节脱位伴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王XX为毛XX垫付医疗费2112元。
京F×××××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毛XX主张医疗费95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70天)、营养费7000元(100元×70天)、误工费17600元(110元×160天)、护理费8400元(120元×70天)、交通费790元、鉴定费1226.80元,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证、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毛XX自2015年8月开始在徐水大午中学餐厅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工资单、误工证明(载明:毛XX自2018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继续上班工作,自此后学校不再支付其工资)、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冯力花,2018年3月开始在茂山卫王坤鞋厂作工,每月工资3600元,在2018年9月6日开始给马庄马海红当护工)、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毛XX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毛XX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系用工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毛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并非用工单位,并不能证实其他单位的用工情况,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毛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住院70天。毛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因毛XX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毛XX的医疗费为95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营养费为1400元、误工费为17600元、护理费为7163.10元、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毛XX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XX承担。XX公司系京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毛XX赔偿保险金。对毛XX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XX的损失有医疗费95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716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915.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963.10元,合计349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毛XX的剩余损失7952.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毛XX负担93元,由王XX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代永安
书记员李XX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