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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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5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9民初1732号
原告:文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2。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日常生活中更是极少沟通。2017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感情并无好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王某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2出生于××××年××月××日,已年满十八周岁,不涉及抚养问题。婚后购置的冀F×××××雷克萨斯轿车,裸车价格310000元,落地价格近400000元,且该车保值率很高,现在实际市场价值不低于200000元,原告估值100000元,被告不认可。婚后共同经营的利凡得窗帘店装修及店内布置、布匹、缝纫机等固定资产不低于200000元,原告估值较低,被告不认可。该店已经缴纳一年的房租100000元,要求分割剩余租期内的房租。明尚新居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生活,且是被告的唯一房产,原告已经搬走多年,被告要求分得该房产,对原告进行合理适当的补偿。其他财产平均分割,互相给予相应的补偿。共同债务70000元由双方分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名王某2。2013年购买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冀F×××××,登记在原告文某名下,现由原告驾驶,双方确认现价值为200000元。2015年购买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号牌号码为冀F×××××,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现由被告驾驶,双方确认现价值为40000元。婚后经营一家窗帘店,现由原告管理,双方确认该店现价值为100000元。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609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债务问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于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文某2015年5月24号”,用以证实原告做生意赔钱后向被告的母亲于某借款3万元。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某现金肆万整(40000)还王某文某二人欠信用社贷款借款人王某12016年10月22号”。3.(2016)冀0609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2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王某1、文某等人,于11月14日申请撤诉,11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4.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1的母亲。文某和王某1向我借过钱,因为银行起诉他们,王某1说借十万,我就和我当家的说拿了十万,给了王某1,王某1又拿回来了,之后我存上了六万,给了王某1四万,我还让他打了条子。当时他去摊儿上与文某商量好了回来和我说的。具体哪年借的记不清了,条子上有。还有一个三万,是文某借的,也给我打了条子,她说被别人骗了,我就出了三万元。有三、四年了,具体哪年记不清了。借钱时王某1也在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三万元是2000年分家分得的财产,原告交给被告的母亲,由其临时保管,被告的父亲答应给原告,但是没有给。信用社的贷款原告不知道,2016年还过一份信用社贷款十四万,都是原告偿还的。从家里借钱必须是原、被告两人在场,40000元是被告一个人写的借条,没有和原告说过,原告不知道。
“原告出具借条借于某款30000元”,原告称是分家分得,被告主张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人于某证实为借款。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应认定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40000元借款,被告称借其母亲款后在店里给了原告,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否认,证人于某证实借款用于偿还贷款,但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男孩王某2现已成年,不再涉及抚养问题。婚后购置的冀F×××××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婚后经营的窗帘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已经支出的窗帘店租金不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剩余租期内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明尚新居的房产,双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不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王某1经手借于某的40000元债务,在离婚案件中,难以查清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王某1的个人债务,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二、冀F×××××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归被告王某1所有;原告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王某冀F×××××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婚后经营的窗帘店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文某经手借于素霞的债务30000元,由原告文某和被告王某1各承担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22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凡
书记员耿胜意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