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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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军、刘某寻衅滋事案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5日 7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0609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军(绰号“大强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涿州市。2009年7月22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5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在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峰,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军、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军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杨大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7日20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305监室内,被告人姜某军、刘某伙同马某、赵某(二人已判决)因琐事随意殴打同监室的韩某1,致韩某1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军与被害人韩某1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军、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军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姜某军、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军的辩护人李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杨大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军、刘某在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305监室羁押期间,伙同马某等人因琐事随意殴打同监室的韩某1,致韩某1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韩立新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军赔偿韩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得到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韩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姜某军、刘某供述,被害人韩某1陈述,同案犯李大永、马某、赵某、李某2供证,证人项某、朱某、梁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视听资料,(2016)冀06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2019)冀0607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冀0609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2019)冀0609刑初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冀0609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个人电子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军、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姜某军有漏罪、被告人刘某犯新罪,依法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军、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姜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姜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中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本院(2019)冀0609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中的剩余刑期一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审 判 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丽思

书记员贾娜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