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有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广饶县XX厂公章予以确认。广饶县XX厂系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注册,但该企业已于2017年7月5日注销。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委托经过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胡X自述与成X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成X向胡X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到借胡X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按每年6000元计息)借款人:成X广饶县XX厂(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1.12日”。2014年12月18日,成X向胡X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到借胡X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每年12%计息即每年18000.00元)借款人:成X广饶县XX厂(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2.18日”。
另查明,广饶县XX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成X系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7月5日注销。
庭审中,胡X自认成X自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分多次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现成X对上述借款本金未向胡X偿还,其余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胡X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2份、转账汇款凭证2份、个体户注销情况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成X尚欠借款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胡X要求成X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X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成X已先行支付的利息15000元。
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判决结果
被告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上述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部分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