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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驳回退伙及支付分红款150万元

发布者:蒋春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6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依据合伙协议及工商注册登记诉称其为合伙人,要求退伙、清算并支付分红款150万元,法庭采纳本律师合伙关系终止的抗辩理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担任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3民初12200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XX代理人,原告高XX依据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向法院主张退伙返还投资款66000元,并要求对合伙企业清算及支付分红款150万元。本律师以原告未实际出资,《合约书》尚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法庭采纳本律师的意见,驳回原告高XX请求支付巨额分红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
1、案情简介
原吿高XX诉称: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杨XX、高XX共同投资东莞市XX精密五金加工厂;暂定投资总额220000元,其中杨XX投资154000元、高XX投资66000元;杨XX负责全厂经济、生产、开发等管理,高XX负责全厂业务、后勤、会计等管理;退股条件为年满60周岁,如子女不愿继承,另一方可退回该股份的80%金额或物资。签订《合约书》后高XX依约现金出资66000元,并一直在该厂担任经理。2009年杨XX注销高X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X精密五金加工厂,2010年1月重新注册杨X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精密五金加工厂,2016年7月注销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XX精密五金加工厂,成立东莞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后杨XX无辜解雇原告高XX。合伙期间工厂一直赢利,但从没分红。故此,特向法院诉请退伙返还投资款66000元,并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及支付分红款150万元。本律师以原告未实际缴纳出资款66000元,合约书实际上已终止履行,且在十年之久未提出分红为由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情况
本律师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原告高XX与被告杨XX虽然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一份《合约书》,但因原告一直未依约向被告缴纳投资款66000元,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产生了“共担风险、共享赢利”的合伙法律关系。2、当时被告筹备成立东莞市XXX密五金加工厂时仍在东莞XX耀隆电器厂任职,为避免用人单位日后以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故与原告进行协商,雇佣并借用原吿名义申领营业执照。原告并非个体户XXX厂的实际经营者。3、双方之所以在XXX厂注册成立后签订《合约书》,是因为被告基于激励原吿共同发展而不仅局限于受雇佣挂名经营者之考虑而邀请其入伙。后因原吿不能筹措合约书约定的66000元投资款,故双方之间仍继续维持约定的雇佣关系。4、2009年12月30日注销的东莞XX厂,与2010年1月2日注册的东莞XX厂虽然名称一样,但因前者系注销,后者系新注册,且投资人是被告而非原告,而地址也不一致,故两者视为不同投资人的企业。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伙协议情况下,新注册的东莞XX厂已不是2007年1月1日《合约书》中的合伙企业东莞XX厂,与合伙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不能成为2010年1月2日新注册的东莞XX厂合伙人。5、倘若原告是2007年1月1日《合约书》中的东莞XX厂合伙人,为何不在2009年12月30日注销东莞XX厂前后诉请被告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主张合伙收益分配呢?如此不符常理之举只能证明原告只是一名受雇佣的企业管理人员,而非合伙人。6、时至今日,2007年1月1日《合约书》中的东莞XX厂已注销近十年,现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同理,2016年7月15日被告注销东莞XX厂,而注册东莞市XXX有限公司,与2007年1月1日《合约书》中的合伙企业东莞市XX厂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和财产上的承继关系。7、原吿高XX不能举证被告杨XX于2012年至2018年曾向其支付分红款50万元,因为转账凭证上显示为借款而非分红款。综上,本律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实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2200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法官认为:无法确认原被吿存在实际合伙法律关系,也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东莞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关于退出合伙及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避免了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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