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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民间借贷案及巨额垫付款追偿案一审败诉,二审逆转

发布者:蒋春晖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8日 1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分别担任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粤13民终第264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粤13民终第2411号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均为惠州市XX公司,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分别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及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分别支持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上诉请求(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及偿还垫付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及利息上诉请求(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两案一审败诉局面被扭转, 实现了二审大逆转。 

1、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某某系博罗县XXX公司的股东(占注册资本600万元中10%)。公司因营运资金周转困难自2010年7月开始陆续向上诉人陈某某借款, 截止2012年1月13日合计向上诉人陈某某现金借款20笔, 金额为1705888元人民币(该20笔借据均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名, 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此外, 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陈某某为公司垫付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2012年9月12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骆XX(占注册资本600万元中10%),与另一股东黄XX(占注册资本600万元中20%)利用股权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之便利(陈某某股权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在未经授权情况下擅自将包括陈某某出资额在内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給陈XX及王XX,并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此后博罗县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骆XX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借款(只偿还了100万元)及垫付款 。无奈,陈某某委托本律师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股权及名称变更后的惠州市XXX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及偿还垫付的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及利息。惠州市XXX公司辨称:“原股东骆XX、黄XX与受让人陈XX、王XX已约定股权变更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 因陈某某是原股东,故公司无义务偿还股权变更前产生的民间借贷案及垫付款追偿权案项下款项”。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股权变更之前债务由原公司股东承担为由,作出(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分别驳回了陈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及偿还垫付的办公用品费、工资、装修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444846.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该两份判决分别提起了上诉。

2、代理情况

本律师针对两宗案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分别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对未登记的股东陈某某也产生约束力”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股权受让人陈XX与股权转让人骆XX、黄XX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转让合同》约定在乙方取得工商局发放的股权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之日前债权债务和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因骆XX、黄XX系合同甲方、陈XX系合同的乙方,故债权债务承担条款只能对签订《转让合同》的登记的股东骆XX、黄XX产生约束力。因此,该债权债务承担条款不能作为处理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应在股东会议决议上提出债务应如何处理并形成相关决议”无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债务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X公司之间的债务,而非股东内部之间债务。上诉人陈某某无义务在股东会议决议上提出债务应如何处理并形成相关决议。三、一审法院背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审理范畴。一审法院理应查明上诉人举证的20份《借据》和垫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以确认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及垫付关系,并依据借款及垫付追偿相关法律,作出是否支持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本案民间借贷及垫付追偿法律关系,将应另案处理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背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垫付追偿法律关系,势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债权债务清偿程序。依据民法之规定,涉及公司股权、名称变更的债权债务首先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当变更后的公司偿还了变更前公司的债务之后,再由受让人依据与股权转让人达成的债权债务之约定向股权转让人请求偿还公司已承担的债务。按照上述法定债权债务清偿程序,首先应由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向上诉人淸偿原博罗县XX公司的借款及垫付款债务,然后再由股权受让人陈XX依据与股权转让人骆XX、黄XX达成的债权债务之约定向其请求偿还公司已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法定债权债务清偿程序,将股权受让人陈XX与股权转让人骆XX、黄XX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之约定作为债务淸偿首要程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綜上,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请求。

 3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粤13民终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 (2016) 粤13民终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本律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 分别判决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2015) 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分别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20588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的上诉请求,及支付垫付款444846.77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律师卓有成效的代理, 使两宗一审败诉局面被扭转, 实现了二审大逆转。本案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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