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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判决存在劳动关系,并取得75万元工伤赔偿款

发布者:蒋春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担任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72民初12053号劳动争议一案共同被告彭XX、彭某的代理人,原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共同被告彭XX、彭某父亲彭X军生前已申请辞工且经原告核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由,否认彭X军在公司突发疾病死亡为因工死亡。本律师以辞职申请书上只有生产主管签名,人事主管及公司领导一栏没有人签名,且彭X军突发疾病死亡前仍拖欠2个月工资,辞职流程不符离职程序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充分听取本律师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死者彭X军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社保部门依据该判决,认定彭X军属工伤死亡。共同被告并据此申请仲裁,仲裁庭已裁决公司向共同被告支付合计75万多元的工伤赔偿款项。
1、案情简介
彭X军于2017年10月5日与原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入职之后,原告未为共同被告之父彭X军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彭X军在车间上班时因突发疾病不省人事被公司车辆紧急送往黄江医院新院区治疗。关于彭X军当天在车间工作突发疾病之事实有目击证人季X、李XX两人证实。彭X军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9日9点39分死亡。关于死亡原因该医院在诊断结果为猝死。共同被告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彭X军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被告之父彭X军死亡之情形,依法应视同工伤。为此,共同被告特向政府主管部门社会保障局请求认定共同被告之父彭云军为工伤。但遗憾的是,为逃避工伤事故赔偿,原吿以与共同被告之父彭X军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工伤死亡。后共同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法庭申请仲裁,诉请彭X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接受本律师“离职不符审批流程,且未发放两个月工资”观点,裁定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2018)粤1972民初12053号劳动争议一案,请求法院认定彭X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代理意见
本律师针对原吿起诉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原吿举证的加盖公章《离职申请表》以及电子卡打卡记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离职申请表》来看,因部门经理、人事部一栏无人签名,也就是说,离职审批流程没有完成,尚不符合企业内部核准辞职程序,故不能认定原告已核准彭X军辞职。至于主管一栏虽有签名字样,但不能证明系当着彭X军面前签名。关于电子打卡记录因没有彭X军本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仲裁程序中的证人李XX的陈述,2018年5月28日、29日彭X军正常上班,且原告在视频及仲裁程序中也确认彭X军住宿在外。既然彭X军系通过厂大门进入公司,显然是打卡入厂的,但为何却显示不出2018年5月28日、29日彭X军正常上班的考勤记录。只有一种合理解释即原告为了否认劳动关系不惜采取删改手段伪造电子打卡记录。很显然,该电子打卡记录不足为证。2、原吿诉称:其生产主管已批准称彭X军2018年5月25日离职,因当日是周五,需要周一上班后才能结算工资,故通知其周二5月29日到原告处领取工资。该诉称与2018年5月30日在镇劳动局、社保局、村委三方主持下,其声称彭X军5月29日是到公司是办理离职移交说法,前后矛盾(详见视频)。原告诉称不足采信,其目的是掩盖彭X军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正常上班事实。倘若原告已核准彭X军2018年5月25日辞职,即使当日是周五,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也有义务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工资。原告以当日为周五,需要周一上班后才能结算工资的说法显然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第4页约定每月31日是公司工资发放日,既然当日不是工资发放日,也无证据证明由谁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彭X军领取工资。原告诉称彭X军5月29日到公司是为了领取工资有何事实依据呢?还需指出的是,公司财务等行政部门均在车间二楼,如果彭X军5月29日是为了领取工资为何未出现在车间二楼行政区(原吿在仲裁程序中确认二楼行政区),却病倒在其一楼车间岗位坐椅上?关于2018年5月28日、29日彭X军正常上班之事实,仲裁程序中的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彭X军正常上班,29日8点10左右看见彭X军上班时不舒服坐在一楼岗位椅子上,后由三名员工将其抬上公司领导私家车送往黄江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內死亡,双方对死亡性质发生分岐,原告认为已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被告人认为劳动关系未予解除,系工伤,由此引发本案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诉讼)。上述事实证明,所谓通知彭X军2018年5月29日到原告处领取工资,完全是编造虚构的,目的是掩饰彭X军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正常上班事实。3、无论依据原告内部核准离职程序,还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程序,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终止。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劳动合同第7页“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手续”约定,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约定表明,原告向彭X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确认劳动关系得以解除的重要标志。从本案来看,倘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原告为何不依合同向彭X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此,尚不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还需指出的是,倘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原告有义务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工资。然而事实是,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支付彭X军2018年4月、5月两个月工资。不仅如此,原吿也未与彭X军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由于原告未予履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应尽的上述基本义务,且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显然不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据此,本律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本律师上述代理意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72民初12053号劳动争议一案法官认为:《离职申请表》虽然有彭X军签名,但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员工离职流程,无法依据《离职申请表》判断彭X军的离职审批程序是否已经完毕,原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并据此作出彭X军与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后社保部门依据该判决,认定彭X军属工伤死亡。共同被告并据此申请仲裁,仲裁庭已裁决公司向共同被告支付合计75万多元的工伤赔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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