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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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传熙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4日 2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吴传熙,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住江西省。

被告:绍兴市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XX。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彭XX、绍兴市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吴传熙,被告彭XX、绍兴市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290816.94元;二、判令被告三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一驾驶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先后在绍兴二院、安徽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4次53天。2019年6月15日,原告伤势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2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另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3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XX、绍兴市某公司答辩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市某公司已垫付66294.1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医疗费63914.15元,护理费2380元,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三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针对各项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交通费无异议;伙食费、营养费应调整为20元/天;伤残赔偿金等级偏高,三期过长,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X。

被告彭XX、绍兴市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X。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彭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绍兴市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彭XX系绍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7日、2018年5月3日至5月15日、2019年2月26日至3月1日共三次在绍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2天、12天、3天,于2018年3月8日至3月14日,在安徽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原告四次住院合计53天。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9年6月15日,原告伤势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2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绍兴市某公司垫付56294.15元,两项垫付款合计66294.15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明确如下:医疗费,原告先后共四次住院,分别支出住院医药费49486.76元(已剔除伙食费93.5元、陪客躺椅费62元)、3011.22元、13320.39元(已剔除伙食费510.5元、躺椅费16元)、5644.92元(已剔除躺椅费6元),原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242.4元,上述费用共727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3天,计30元/天*53天=1590元,现原告诉请144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150天,计30元/天*150天=45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计182元/天*150天=27300元,原告诉请27300.8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420天,计182元/天*420天=764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并无相关依据,本院认定为7644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1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但其仅提供发票,并无相关医嘱予以辅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X,故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定,计1111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伙食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伤残等级偏高、三期过长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亦无依据,若有相关依据,可依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核定为298533.69元。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事故中的过错为基础。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彭XX虽系被告绍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亦为其员工,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彭XX相应责任应有被告绍兴市某公司承担。再次,本院已就原告损失确认为298533.69元,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17853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288533.69元,被告绍兴市某公司垫付款项56294.15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李XX损失298533.6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78533.69元,扣除已垫付款项10000元,尚共需赔付288533.69元,其中赔付原告彭XX232239.54元,支付被告绍兴市某公司垫付款项56294.15元,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传熙,现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在处理公司侵权、商业合同纠纷、企业与员工劳动关系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