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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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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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传熙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熙,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X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02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吴传熙,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己经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73.2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SSL-1000转绣花机;数量为二台;型号3100×150X750Y1550,单价36.6万元,总价73.2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后50天;具体配置详见技术配置表;质量要求及验收为按订单要求或按行业(企业)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需方(即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整,发货前付30%(含定金),余款70%按金融租赁。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还对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等内容作出了约定,附件基本配置表对于SSL-1000转绣花机的基本配置、金片类型等作出明确。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2018年6月底,被告将设备及配件陆续运至原告处。被告安装人员在安装调试中即发现,该批设备无法换色;后续又发现诉争设备依据合同约定为三针,但仅能使用两针,另一针无法使用;功率不达标(标明功率是1000KW,使用中900KW就不能正常运转);次品率畸高(面线无法收紧错乱出现大量扎片);被告安装人员虽一直在对诉争设备进行调试,陆续更换了可能存在坏损的配件,但上述问题并未解决,诉争设备根本无法正常生产。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单位陈述情况,要求尽快解决,以减轻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每每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在此过程中,原告获悉被告交付的产品,因系其首批同类产品,由于设计、技术不到位等多种原因,导致诉争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也无力解决,只同意退还部分机器配件,双方对于解除合同、退款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被告X公司答辩称:1.201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系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了绣花机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按照原告的要求代为安装了固定金片装置,机器调试合格后原告一直在生产经营,直到本案形成诉讼后在鉴定之前,原告也一直在生产,足以说明被告所供的机器是正常、合格的;2.被告交货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的,不存在交付迟延的问题;3.原告诉称的约定为3针,但仅能使用2针,是因原告提出要加装固定金片装置的原因,同样的原因也导致了无法换色,这些后果与被告所供的机器无关;4.原告在诉状中诉称退还部分机器配件,也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这一说法。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X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如下:X

本院出示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申请其辅助人员及鉴定人员出庭。原告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有效性有异议,认为,1.鉴定的行业标准不适用使用2年以上的电脑绣花机,而鉴定机构依据行业标准来鉴定旧电脑绣花机,不公平公正;2.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脑绣花机是平绣机,而鉴定机构鉴定的电脑绣花机是按混合刺绣机标准鉴定的,样品错误,所以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3.关于说明书问题,说明书采用的U盘,明确对产品的使用管理等,只是原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U盘,导致鉴定时出现了被告没有提供说明书,产品质量出现错误的结论。综上,这两份鉴定报告对被告而言是不能认可的,法院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逐一回答了被告提出的问题,其结论合理,故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张XX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X。一、产品名称SSL-1000转,型号X,数量2,单价366000元,金额732000元,交货时间定金到(50)天,备注具体配置详见技术配置表;二、质量要求及验收:按订单要求或按有关行业(企业)标准验收,到货后七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三、运输费由供方负担,交货地点汝州,卸车费进场事项需方负责;四、主机用塑料薄膜覆盖,配件及纸箱不回收;五、提供供方规定配件,以供备用;六、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首付款发机前付30%(含定金)共219600元,余款70%,512400元,金融租赁;七、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导致锁密停产,责任由需方自负,还应承担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八、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则提交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九、合同签订时需方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款未全额付清前,机器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原告在合同中签字,被告签字及盖章。在该合同附基本配置表一份,载明“机器型号X,合同编号X;机器型号,针数3,头数100,头距150,X750,Y1550;数量2台;商标SSL……金片类型固定5CM,右侧……;特别约定:线架前面加LED灯,主轴电机3.1,双电机2.0,压脚高度2,右侧宋志军固定亮片头(100个头)要好的,二台送一台自动绕线机”该基本配置表由原告签字捺印,由被告签字盖章。2018年6月21日左右,被告将本案案涉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货款。原告收到案涉机器设备后,发现存在无法换色等质量问题,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该案按撤诉处理[案号为(2019)浙0681民初X号]。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机器质量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X转绣机(加装“金片装置”)3号针不能按指令操作,存在质量缺陷;2.X转绅仕镭绣机(加装“金片装置”)未配备《使用说明书》,不符合GB/T9969-2008《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第3.1条规定要求。为此,原告张XX垫付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二台绣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如尚未解除,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1.被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两台绣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两台机器存在无法换色、断线、3号针无法使用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被告辩称其交付的是平绣机,是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导致上述问题,是因为原告要求加装了固定金片装置导致,与被告无关。但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X绣机基本配置表为一个整体,在基本配置表金片类型中明确载明了在绣机右侧加装金片装置,固定5CM,且在特别约定中也载明“右侧固定亮片头(100)要好的”,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所交付设备的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固定金片是原告自己加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辩解不予采信。且通过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亦明确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两台绣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缺陷。

2.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如尚未解除,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院认为,虽原告在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收,但在被告签收不久,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未约定异议期限,当事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原告通知解除合同需给予被告三个月异议的期限,但原告在通知到达对方,尚不足一星期即向本院起诉,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异议期限,该通知到达之日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可见,被告交付的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调试、维修但仍未能投入正常运行,且被告提出的解决无法换色、断线、断针的方案,并未经实践证明可行,到庭的鉴定机构专家也未明确予以认可,致张XX不能实现购买绣机的合同目的,故张XX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2019)浙0681民初X号庭审日(2020年9月9日)。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已付的设备款73.20万元及支出的鉴定费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将设备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XX货款732000元,支付给原告张XX垫付的鉴定费70000元,合计80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原告张XX处提取两台绣机(加装“金片装置”)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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