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汝州市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熙,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X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纺织公司)与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X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96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吴传熙,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己经依法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72.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G1绣花机;数量为二台;型号692×165×1550,单价36.3万元,总价72.6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后40天;具体配置详见技术配置表;质量要求及验收为按订单要求或按行业(企业)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需方(即原告)预付定金9万元整,卸机前支付12.8万元,余款50.8万元,于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20.8万元,余款自2018年5月10日开始分一年付清,每月支付2.5万元。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还对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等内容作出了约定,附件基本配置表对于G1绣花机的基本配置、金片类型等作出明确。
原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被告直至2018年4月才将设备及配件陆续运至原告处,构成交货迟延。后被告安装人员在安装调试中即发现,该批设备无法换色;后续又发现诉争设备依据合同约定为六针,但仅能使用三针,另三针无法使用;功率不达标(标明功率是1000KW,使用中900KW就不能正常运转);次品率畸高(面线无法收紧错乱出现大量扎片);原告方在出现问题后,当即提出异议,被告虽一直在对诉争设备进行调试,陆续更换了可能存在坏损的配件,但上述问题并未解决,诉争设备根本无法正常生产。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单位陈述情况,要求尽快解决,以减轻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每每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在此过程中,原告获悉被告交付的产品,因系其首批同类产品,由于设计、技术不到位等多种原因,导致诉争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也无力解决,只同意退还部分机器配件,双方对于解除合同、退款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被告X公司答辩称:1.2018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系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了绣花机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按照原告的要求代为安装了固定金片装置,机器调试合格后原告一直在生产经营,直到本案形成诉讼后在鉴定之前,原告也一直在生产,足以说明被告所供的机器是正常、合格的;2.被告交货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的,不存在交付迟延的问题;3.原告诉称的约定为6针,但仅能使用3针,是因原告提出要加装固定金片装置的原因,同样的原因也导致了无法换色,这些后果与被告所供的机器无关;4.原告在诉状中诉称退还部分机器配件,也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这一说法。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本院出示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申请其辅助人员及鉴定人员出庭。原告对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有效性有异议,认为,1.鉴定的行业标准不适用使用2年以上的电脑绣花机,而鉴定机构依据行业标准来鉴定旧电脑绣花机,不公平公正;2.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脑绣花机是平绣机,而鉴定机构鉴定的电脑绣花机是按混合刺绣机标准鉴定的,样品错误,所以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3.关于说明书问题,说明书采用大豪公司中的U盘,明确对产品的使用管理等,只是原告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U盘,导致鉴定时出现了被告没有提供说明书,产品质量出现错误的结论。综上,该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法院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逐一回答了被告提出的问题,其结论合理,故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二台绣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如尚未解除,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1.被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两台绣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两台机器存在无法换色、断线、3号针、5号针和6号针无法使用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被告辩称其交付的是平绣机,是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导致上述问题,是因为原告要求加装了固定金片装置导致,与被告无关。但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X绣机基本配置表为一个整体,在X基本配置表金片类型中明确载明了在绣机右侧加装金片装置,固定5CM,且在特别说明中也载明“装好固定金片绣”,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所交付设备的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固定金片是原告自己加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且通过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亦明确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两台绣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缺陷。
2.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如尚未解除,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院认为,虽原告在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收,但在被告签收不久,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未约定异议期限,当事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原告通知解除合同需给予被告三个月异议的期限,但原告在通知到达对方,尚不足一星期即向本院起诉,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异议期限,该通知到达之日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可见,被告交付的设备确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调试、维修但仍未能投入正常运行,且被告提出的解决无法换色、断线、断针的方案,并未经实践证明可行,到庭的鉴定机构专家也未明确予以认可,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绣机的合同目的,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2019)浙0681民初X号庭审日(2020年9月9日)。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26000元。本案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鉴定费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将设备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汝州市X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汝州市X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62600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70000元,合计69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X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原告汝州市X纺织品有限公司处提取两台G1X绣机(加装“金片装置”)设备;
四、驳回原告汝州市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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