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盛XX,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熙,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盛XX诉被告黄X、于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第一次开庭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CH2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商运营服务费5万元及货款、广告费等3万元,合计8万元整,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7月21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H2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编号:CH2-008),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建设网络平台,进行店铺运营、推广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服务费用为12万元整。2020年7月16日,原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另支付货款及广告费3万元,合计8万元整。嗣后,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
被告黄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辩称,对原、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CH2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编号:CH2-008)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万元,但被告已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信用卡等材料,才导致网络店铺无法继续运营,故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CH2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编号:CH2-008),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建设网络平台,进行店铺运营、推广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服务费用为12万元整。2020年7月16日,原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另支付货款及广告费3万元,合计8万元整。嗣后,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涉费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CH2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后被告因故未能履行合同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CH2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的时间,本院以第一次开庭的2021年8月23日为准。另,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案涉费用8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本院酌情调整为案涉合同解除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盛XX与被告黄X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CH2跨境电商运营服务合同》(编号:CH2-008)自2021月8月23日起解除;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盛XX电商运营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黄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