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们经常听到的有三性(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也有四性(秘密性、保密性、经济性、实用性)。那么,要构成商业秘密,到底是要满足三性呢,还是四性?
万春花律师解答:目前司法实践中,以“三性”为主。早期《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对商业秘密规定了四性:秘密性、保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后2017年与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已从之前的四性修改为三性:(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2)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3)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修改后,商业秘密的三性与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第2款)保持了一致,实用性不再作为商业秘密的要件。
大家可能会有疑问:实用性为何不再作为商业秘密的要件?因为针对有些信息,虽然没有实用性,不能直接使用获得效果,但也具备了一定的价值。比如,一些失败的实验数据,虽然不能直接使用获得最终成果,但是能够让后续实验的人少走“弯路”、减少研发成本。这些失败的数据信息,也是具有一定价值的,即使没有实用性,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三性还是四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性尤为重要。这需要权利人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即“秘点”明确清楚(体现秘密性),并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体现保密性)。秘密性和保密性方面的证据,对权利人后续维权非常重要。
相关法条等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九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十条第三款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三十九条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声明:
本文仅作为一般性参考,不视为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或是判断依据。(具体个案,可以另行详细咨询知识产权律师-万春花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