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河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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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河瑶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XX泸县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6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60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9246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指派原告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圣桦名城工地工作,5月9日上午受伤,经治疗出院。经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工伤玖级。2019年7月4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发放工资。
被告泸县XX公司辩XX: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产生,且没有合法送达;2019年3月7日工伤认定在举证期限未到及劳动关系认定为生效的前提下做出,是无效的,要求给予15天时间查证或提前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工地务工7天,没有结算工资,按每天240元计算无依据,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资阳市平均工资的60%计算,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出院证明没有说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没有依据,从人情关怀方面被告认可76天的护理费;其他尊重法院判决。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雁江区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资阳市人社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5.雁江区逾期未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了仲裁;6.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工伤玖级;7.(2018)川2002民初546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资每天24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7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资阳市XX公司系资阳圣桦名城开发商,标升公司系圣桦名城总承包方,标升公司将圣桦名城15、16、20、21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泸县XX公司,古青全、王XX系泸县建筑劳务公司员工,李XX系泸县XX公司木工组陈XX(张X)的临时用工人员。李XX于2018年5月3日开始到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希望大道资阳圣桦名城XX做工,约定工资计件6元每平方米,点工为240元每天。2018年5月9日上午约8:30分,李XX在21号楼拆柱子时,上面掉下钢管打断左手食指,由工友和工地负责人送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8年7月24日出院记录“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劳累。”。住院医疗费已支付。2018年7月10日,李XX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为确立标升公司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7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8)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标升公司与李XX劳动关系确立。古青全代表标升公司签收仲裁应诉材料,王XX代表标升公司出庭,古青全代表标升公司签收仲裁裁决书。标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川2002民初5462号判决确认标升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泸县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3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8)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泸县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7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XX的申请,标升公司提交的“四川XX公司出具的认可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认李XX属于工伤(资人社批2019.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4月23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李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资劳鉴2019年初038号)。2019年7月4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证明李XX申请了仲裁。2019年7月14日李XX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6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60元,停工留薪期(76+60)每天240元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72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0月×53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月×5393元,合计1924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元×15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元×(8天+76天+60天),未支付工资240元×9天,合计40320元,两项合计232788元。
另查明:资阳市统计局《关于提供2017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函》资统函(2018)22号“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审定的资阳市2017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1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XX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2.李XX停工留薪是76天还是136天?3.李XX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李XX与被告泸县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雁劳人仲案(2018)7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泸县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泸县XX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的相反证据,故泸县XX公司主张其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2018年5月9日的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泸县XX公司,且发包方XX公司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四川XX公司出具的认可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工伤认定书作出后,泸县XX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李XX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书要求泸县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李XX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问题。原告李XX在案涉工地工作7天,没有结算工资,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约定,其提交的(2018)川2002民初5462号判决书拟证明李XX工资为每天240元,但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表述的“约定工资计件6元每平方米,点工为240元每天”并没有确认是计件还是点工,对原告XX每天工资240元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决定参照资阳市2017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李XX停工留薪是76天还是136天问题。原告主张是136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承认是按照一般习惯推定的,不能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确定以住院的76天计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以及李XX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各项工伤待遇如下:1.护理费(80元/天×76天)6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76天)2660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住院76天,参照李XX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资阳市职工平均工资51568元计算为(51568元/年÷365天/年×76天)10737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平均工资,仍以资阳市平均工资51568计算为3867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应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资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1568元计算16个月为68757元。以上合计为126910元。
原告李XX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双倍赔偿。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意见的通知》(人社发2015-22号)第十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该与职工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意味着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现李XX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助金,意味着李XX主张解除合同,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看,原告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李XX主张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或违法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天的工资,本院参照2017年度资阳市年平均工资51568元计算为989元;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人社部门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文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规定,没有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原告支付半月经济补偿金,即2149元。
综上,对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2018年5月3日至5月9日的工资989元;经济补偿金2149元;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12691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河瑶律师,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现执业于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信守承诺、敬业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