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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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资金流转,需不需要归还,如何界定资金性质

发布者:张宝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丁某与张某原系情侣关系,曾共同居住生活。

二、丁某名下尾号7537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该账户与张某名下账户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详见表1。除2020年1月6日转账的15000元丁某认为是“还房租借款”外,剩余转账合计248303.47元丁某均主张为借款。

三、2020年1月9日,丁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丁某向张某借2万元,用于支付后现代城C区10号楼一单元108的一月、二月、三月房租,丁某将于2020年2月1日前归还。

四、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丁某与张某之间发生多笔微信交易记录。

五、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张某委托丁某为其代收5笔款项,合计28万元。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请丁某帮忙收款后,取出现金存入张某的银行卡中。丁某主张其已向张某返还17万元。

六、2021年1月14日,丁某通过案外人向张某转发微信消息:“张某,我现在持有你我二人银行账目往来的流水以及微信向你转账的记录,账目明细显示我向你转账的金额远高于你的返还金额。根据相关法律,我有权追回你尚未返还的款项(及利息)。在此向你通知:我保留上述内容的损失权利;现要求你停止纠缠,各自珍重。否则,我只能启动法律程序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否系借款。

转账发生时,丁某与张某系情侣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在该种情况下,双方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原因,要远远复杂于其他主体,双方可能因情谊、共同生活支出、代收代付等多种事实而发生资金流转。从丁某与张某的微信交易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的资金流转是相互的,张某在同期对丁某有频繁的转账,且部分数额较大,而丁某并未将该部分付款认为是借款的还款,可见双方确实存在大量基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资金往来。因此,当丁某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记录时,应当对双方就该部分款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作更为严格的审查。

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1月9日,丁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张某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丁某的房租,借条出具的时间和金额与张某于当日向丁某转账2万元的事实能够吻合。若丁某主张的款项均为借款,且均未归还,则至2020年1月9日丁某出具借条时,张某应尚欠丁某借款20万余元,即便丁某当时需要张某为其支付房租,也应当是作为张某的还款直接抵扣,而非反过来向张某出具借条,并明确承诺了还款时间。张某的该组证据,足以使人对丁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但丁某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本案中,丁某依据其与张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向张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决;且丁某对于双方之间频繁的款项往来,以及张某向其借款未出具借条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在丁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时,丁某于2020年1月9日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其对于在张某尚欠其多笔款项时,其向张某借款且出具借条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丁某主张的借款中包括的数额不一,且其对于出借款项有零有整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丁某仅持转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其向张某主张返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宝,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资深主办律师,青岛律师协会会员。张宝律师法律硕士毕业理论功底扎实,一直致力于法律诉讼与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38
  • 擅长领域:离婚、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