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向原告借用67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承诺归还,但迟迟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A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A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系A公司的监事。2021年10月26日,李某称被告A公司需要一笔转款记录,才能向他人开具发票,提出向张某借用67000元。张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向A公司转账67000元。2021年11月8日,张某向李某索要借款,李某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原告张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A公司欠原告张某借款67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张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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