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4月22日 4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公司
被上诉人:边Xx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双方于xx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边X的工作地点为南京。2019年3月27日,xx公司与边X协商将其派往外地,因边X不同意致协商未果。xxx公司遂以没有工作任务为由,将边X调整至另一办公室。半天后,边X与人事部门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自行回到原办公室工位。xxx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对边Xx进行了书面警告,于2019年4月1日以边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边X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xx公司向边X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xxxxx元;二、xx公司支付边Xxxx年终奖xxxx元;三、xx公司支付边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00元;四、驳回边Xx的其他仲裁请求。后xx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双方确认边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xx公司支付边Xx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及2018年年终奖,以及驳回边Xx其他的仲裁请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对仲裁裁决查明的相应内容予以采信,并对相关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经查,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边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边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表现仅仅是没有绝对服从XX公司调整其办公室的决定。法院据此认为,边Xx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且事出有因。xx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边X赔偿金65200元。因边X仅主张63068元,故依其主张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Xx2018年年终奖1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X2019年3月份工资12149.22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边X赔偿金63068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支付边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68元。
经本院审查,xx公司是以边Xx听从工作派遣调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相应规定与边Xx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xxx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边Xx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边X。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XX公司日常用工管理的依据。xx公司依据此规章制度与边Xx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经查,xx公司与边Xx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边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应予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