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江苏XX律师。
被告:盛XX,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1MA1NKGWE0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男,1993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317061B),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020号东XX9层、16层。
代表人: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88年12月11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盛XX、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8年7月16日4时20分,被告盛XX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本区禄铜线与滨湖大道XX左转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其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盛X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35023.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盛XX未应诉。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盛XX租赁涉案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应由盛XX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75%,应当参照外伤参与度比例75%赔偿原告周XX的合理损失;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其不予赔偿;南京市第一医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用289元应予扣除,治疗周XX高血压用药54元应予扣除;周XX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的存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周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周XX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过高,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4时20分许,被告盛X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本区禄铜线与滨湖大道XX左转时,与原告周XX骑行的电瓶三轮车碰撞,致周XX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以及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3左侧下关节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6天。2019年4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XX颈椎损伤后手术治疗相当于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建议周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周XX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974.33元(已扣除伙食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金额3024元+80元/天×出院后73天)、残疾赔偿金61360元(47200×1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32878.33元。周XX另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转租给盛XX,本次事故发生在盛XX租赁涉案车辆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周XX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标准计算,仅提交误工证明、2017人工工资发放单、考勤记录本记录3张(无法识别具体考勤时间段)、营业执照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周XX就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仅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其不予赔偿;治疗周XX高血压用药54元应予扣除;但均未举证加以证明。被告盛XX以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盛XX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周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受伤、车辆受损,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参照外伤参与度比例75%赔偿损失的意见,周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周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责任,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132878.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0元,仍需赔偿102878.33元。周XX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本未载明具体考勤时间段,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周XX就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仅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其不予赔偿;治疗周XX高血压用药54元应予扣除;但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周XX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盛XX以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2878.33元,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扣除已垫付30000元,仍需赔偿102878.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38元,由原告周XX负担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盛XX负担案件受理费457元、鉴定费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