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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叶XX、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律师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X、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叶XX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不当,应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叶XX单方委托,同时根据叶XX的摄片照片,其受伤部位并非锁骨远端骨折,而是中段偏外三分之一处骨折。内固定在位部分并不明显影响肢体活动度,在江苏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肢屈伸活动可,无麻木,皮肤感觉正常,并没有活动受限的记载。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的肢体活动度检测数据,不予认可。虽目前仍存在内固定评残的案例,但对内固定在位评残逐渐审核严格,针对60岁以下的内固定评残不认可的案例逐渐增多。故应对叶XX的肢体活动度进行重新检测,并重新进行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依据并不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叶XX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并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工资经营收入减少的相应凭证,一审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误工费标准,明显不当。
叶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因此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叶XX属于个体工商户,在菜场卖菜,叶XX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证明了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同时结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X未作答辩。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273.5元、住院伙补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6000元/天×5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天×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费920元,合计14423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汤X驾驶苏X×××××小客车行至南京市,在开门过程中与叶XX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XX受伤。汤X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受伤后入住江苏省中医院,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于12月5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现已结束治疗。2019年7月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叶XX垫付医疗费1273.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汤X垫付,平安XX公司已理赔医疗费3万元左右。汤X另垫付叶XX住院18天的护理费。
另查,苏X×××××小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汤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叶XX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叶XX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273.5元、住院伙补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360元(出院42天×80元/天)、误工费19667元(47200元/年×5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物损费920元。因汤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8160.5元,鉴定费2900元由汤X赔偿。汤X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XX各项费用合计128160.5元。二、汤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XX各项费用合计2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叶XX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叶XX的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系叶XX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临床体征已稳定并具备检验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叶XX虽然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但有江苏省中医院出具的内固定装置可不取出的诊断证明,因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叶XX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其虽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以及本地相近行业收入情况,按照47200元/年标准,认定叶XX的误工损失19667元,基本适当。平安XX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律师,南京师范大学工学学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知识产权、公司业务、建设工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民间借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