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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律师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邵XX与被告张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邵XX申请撤回对被告潘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52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X支付律师费65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3000元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张X因公司经营需要及偿还他人债务需要,陆续向邵XX借款,2018年3月9日、3月28日、6月4日、6月15日、12月17日,2019年1月31日、2月2日,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13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两个月不等,按月息2%计付利息,逾期未还则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张X将其对张X2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邵XX,该款项实际出借人亦系邵XX,故张X应向邵XX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张X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邵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未到庭,庭审后经本院传唤谈话,确认对邵XX主张的132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张X转让给邵XX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亦无异议,但所有借款的利息部分无力负担,邵XX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希望与邵XX协商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张X向邵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XX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利息月3%,如遇到纠纷由鼓楼人民法院执行,并承担所有执行和律师费用。邵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X支付借款30万元。因张X未还款,2019年3月25日,张X与邵XX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借款月利息为2%。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以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张X另于2018年3月28日、6月4日、6月15日向邵XX出具与2018年3月9日同格式的借条各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6万元,利息标准均为月利率3%。邵XX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X支付借款40万元、30万元、6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就三份借条补充签订与2018年3月9日同格式的《借款协议》三份,均约定各笔借款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标准为2%,产生诉讼的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12月17日,张X向邵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XX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如遇到纠纷愿承担双方律师费、诉讼费,并由鼓楼区法院裁定。借条下方注:其中壹万元已予2018年12月10日转入3338光大银行卡,2018年12月17日收到肆万,2018年12月17日收到伍万。邵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向张X支付借款1万元、9万元。2019年3月25日,张X与邵XX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12月17日借条中约定的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2%。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以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1月31日,邵XX与张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邵XX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样约定纠纷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协议后备注收款明细如下:2018年12月26日收到壹万、2019年1月5日收到叁万、2019年1月15日收到壹万、2019年1月18日收到叁万、2019年1月23日收到贰万、2019年1月25日收到贰万、2019年1月31日收到叁万。邵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X汇款的明细与《借款协议》备注的时间和金额一致。
2019年2月2日,邵XX与张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邵XX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此借款自2019年2月2日至4月2日,借款期间月利息2%,发生纠纷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邵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X交付借款1万元。
2019年6月28日,张X与邵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X将其对张X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邵XX,由邵XX直接向张X主张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后,向张X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张X将其对张X2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及所对应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邵XX。庭审中,邵XX陈述其与张X系合作伙伴,因张X向邵XX借款时,邵XX手头资金不足,故该笔20万元其让张X先行提供给张X,因款项系通过张X账户转账给张X的,故借条出具给张X,该20万元邵XX已与张X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张X向张X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借张X20万元并已实际收到,月利率2%,2018年8月5日归还,此期间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张X承担。
再查,邵XX在本院有多起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金额逾5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邵XX出借款项给张X并签署借条、《借款协议》,邵XX向张X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邵XX的庭审陈述,2018年7月6日的20万元借款系张X向邵XX提出借款,邵XX最终实际提供了20万元借款,故张X又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邵XX,故邵XX应系实际出借人,邵XX与张X之间此2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XXX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邵XX在本案中的多次出借行为及本院涉及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分析,邵XX的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案涉邵XX与张X之间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邵XX、张X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的数额为152万元,张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履行152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邵XX要求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邵XX主张律师费6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XX15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0元,减半收取11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20元,由原告邵XX负担3546元,被告张X负担12574元。
朱律师,南京师范大学工学学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知识产权、公司业务、建设工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民间借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