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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X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律师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翻拍监控视频证据,认定上诉人自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不当。XX公司提交的视频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诉人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并未加速,属于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是由于XX公司管理区域内设置在道路上的减速带端部未能固定导致的,故XX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其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事故是由于金XX自己驾驶不慎导致的,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已经按照相关规范对小区的公共设备和公共秩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其医药费378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30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XX系金螳螂装饰公司的瓦工。2017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金XX驾驶牌号为江宁706322号的电动自行车前往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高科荣XX工作,其进入小区左转沿小区道路前行一段路之后,道路变为缓坡,因前方有一辆叉车在缓慢行驶,其为超车,即骑电动自行车从前进方向左侧绕道加速行驶,其于路面上设置的减速带与路牙的间隙处摔倒。减速带的半圆形端部未完全固定,金XX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其已经完全脱落。
事故发生后,金XX即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金XX于2018年7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其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乙型××。金XX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7803.22元(其中含伙食费431.5元)。
XX公司为高科荣XX的物业管理单位,小区内路面为柏油路面,该道路为机非混合车道,入口处设有限速5码的告示牌,小区内道路的坡道上设置塑胶减速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显示,金XX骑电动自行车上坡,其前方有一辆叉车在缓慢行驶,金XX为超车从前进方向左侧绕道加速行驶,其自减速带一端与路牙的间隙处摔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金XX在小区内的机非混合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其为超车从车辆前进方向左侧路面绕道加速行驶,金XX未按上述规定右侧行车、未在限速道路上确保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XX公司管理区域内设置在道路上的减速带端部未能固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脱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XX公司虽辩称金XX摔倒系其危险驾驶行为所致,XX公司不存在管理失职的过错,但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故XX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XX在小区内的机非混合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为超越前方车辆绕道从前进方向左侧加速行驶,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右侧行车,未在限速道路上确保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XX公司管理区域内设置在道路上的减速带端部未能固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脱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XX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剩余80%的事故责任由金XX自担。
关于金XX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1.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票据金额为37803.22元,因其中包含伙食费431.5元,应予扣除,故确定金XX因本起事故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3737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金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其住院期间产生伙食431.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1.5元;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37803.22元,由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560.64元(37803.22元×20%)。
一审法院判决: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XX7560.64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对金XX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XX公司作为小区道路减速带的管理人,对于道路减速带致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从金XX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来看,金XX在通过高科荣XX道路时,XX公司设置在道路上的减速带端部未能固定,导致金XX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被松动的减速带末端带倒摔伤。金XX在小区内非混合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超车,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金XX自担50%的责任,XX公司对金XX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XX18901.6元。
综上,上诉人金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XX18901.6元;
三、驳回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XX负担200元,由XX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公司负担200元,金XX负担2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均由金XX预交。XX公司应将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金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律师,南京师范大学工学学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知识产权、公司业务、建设工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民间借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