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怡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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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怡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5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平,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法庭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X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平、被告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64755.43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22时,唐XX驾驶号小型汽车与李XX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舟山X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等。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误工期限120日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4200元(70元/天×60天)、护理费7680元(150元/天×16天+120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428.1元[(7964元+8800元+3850元)÷74天×120天]、鉴定费700元,合计64755.43元。唐XX驾驶的机动车系X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847.54元、不合理费用818.6元,另医院的医疗费发票617元系鉴定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245.33元,应属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无异议;营养费,对营养期限60天认可,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期限60天认可,住院期间16天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44天标准按每天9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唐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X号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垫付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病历资料,确认该项为34030.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847.54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不作具体审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不合理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便盆13.5元、膝关节支具231.83元,确系治疗本次外伤所需且有相应票据,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应计入非医保用药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确认该项为1600元。

3.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4200元。

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短期护理44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768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就诊次数,结合原告就诊距离,酌情确认该项为300元。

6.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其就职期间(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22.8元,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691.2元(7922.8元÷30天×120天)。

7.鉴定费700元及鉴定相关费用617元,合计1317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80818.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691.2元,以上合计57671.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案实际和×××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60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2183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01.53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61501.53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1317元,由被告唐X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501.53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XX赔偿1317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61501.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3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怡平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有多年金融机构的从业经验,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执业以来真诚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舟山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920********5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