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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易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云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1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5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易XX、原审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易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XX、王XX在《货款偿还协议》上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货款偿还协议》判决王XX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货款偿还协议》,一审法院仅依据易XX提供的唯一证据就认定王XX应当承担偿还160万余元的巨额资金,显然过于草率。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易XX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交易内容、价格清单等买卖形成的基本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这160万元巨额资金的形成过程。2.一审庭审过程中,王XX已经对该《货款偿还协议》中“王XX”的签字字样提出异议,该签字并非系王XX所签署,且王XX在庭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庭后王X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以接收。3.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密切关联,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王XX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申请,并径行作出裁判,显属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王XX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即违约之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向易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王XX向易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0日起给付,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货款偿还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违约之日起算。因此,王XX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依法予以查清,依法改判或驳回易XX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
易XX辩称,1.本案一审时,王XX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先后给予其两次举证期限,但王XX在两次举证期限内都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是选择在一审开庭时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王XX有恶意拖延诉讼的嫌疑。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该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从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王XX立即向易XX偿还货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XX、王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王XX、王XX与易XX签订《货款偿还协议》,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王XX、王XX欠易XX未结货款XXX元。《货款偿还协议》兹载明:“就甲方王XX、王XX向乙方易XX偿还全部货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1.在此确认:甲方截止2016年8月31日,共计未结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每年10月、11月、12月、1月每月结算10万;(2)每月2、3、4、5、7、8、9月结算5万。除按月支付以外,余款甲方承诺在两年内结清;2.本协议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3.甲方每期还款必须于单月10日以前;4.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结款,则甲方余下结货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追收甲方全部货款”。落款处有王XX、王XX及易XX本人签字摁印。
一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在《货款偿还协议》上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易XX应对其主张的欠款XXX元承担举证责任,其出具《货款偿还协议》足以佐证。王XX辩称,《货款偿还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的签字,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王XX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启动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王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款偿还协议》中的签名“王XX”非其本人签署,故王XX请求对《货款偿还协议》上签名“王XX”进行笔迹鉴定,与法不符,应予驳回。王XX主张《货款偿还协议》上的签字并非王XX本人的签字,对于该事实王XX负有举证责任,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王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易XX主张王XX、王XX偿还货款XXX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规定,本案中,王XX、王XX与易XX在《货款偿还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年10月、11月、12月、1月每月结算10万,每月2、3、4、5、7、8、9月结算5万,王XX、王XX每期还款必须于单月10日以前,其任何一期不能按时结款,则易XX余下结货款视为全部到期,《货款偿还协议》签署后,王XX、王XX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以2016年10月10日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易XX主张王XX、王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实质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易XX有权主张王XX、王XX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XX偿还货款XX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XXX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XX、王XX结欠易XX160万元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货款偿还协议》为据,王XX、王XX应依约偿还本案债务。王XX虽主张《货款偿还协议》上“王XX”字样并非其签署,但其在2017年10月25日收到民事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之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鉴定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是正确的。王XX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王XX、王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前,而《货款偿还协议》签订后,王XX、王XX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自2016年10月10日起,王XX、王XX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林 伟
审判员  谢 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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