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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云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9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4民初2435号
原告:高X,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王XX支付高X各项损失247672.1元(医疗费53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1017.8元、伤残赔偿金9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高X2020年6月10日复查,增加1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王X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18时25分左右,王XX驾驶闽A×××××小车在金山中XX倒车时与高X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高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X不承担责任。高X受伤后当晚被送到福建省立医院金山分院急诊治疗,后转至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住院共计13天,高X花去医疗费共计60188.44元,其中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又于2020年3月5日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螺钉,住院共计4天,花去医疗费2992.2元。高X出院后,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X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尚需费用14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高X与XX公司、王XX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XX公司为肇事车辆闽A×××××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高X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XX公司承保王XX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63932.3元,其中按照20%核减非医保;住院伙食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17天共计54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如果高X同意在本案一次性解决,XX公司认可7000元,如高X不同意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标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65元标准计算17天,出院后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3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由于高X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57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高X伤残等级为10级,伤情较轻,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XX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XX公司不予承担。XX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高X也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王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18时25分左右,王XX驾驶闽A×××××小车在金山中XX倒车时与高X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高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被送到福建省立医院金山分院急诊治疗,后转至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9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20年3月5日,高X以“左踝关节骨折术后3个月”为主诉至福州市XX住院治疗4天,2020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适度功能锻炼等。2020年2月26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尚需费用14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高X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闽A×××××小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由XX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10000元,王XX垫付2000元。高X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张XX(2005年8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王XX驾驶小车在倒车时与高X所骑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高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高X诉请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高X在福州市XX支出的医疗费64075.1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高X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9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高X住院治疗17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高X因本案事故致踝关节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等损伤,并住院治疗17天,且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5.高X在福州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护理费标准按照231元/天计算为231元×17天=3927元。高X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其出院护理费标准按照140元/天计算为140元/天×(90天-17天)=10220元,故护理费共计3927元+10220元=14147元;6.考虑到交通费在高X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高X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根据高X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无法体现其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实际减损情况,XX公司同意按照120元/日计算误工期120日,故误工费本院支持14400元;8.高X因本案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其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其育有一女张XX(2005年8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人为2人,故高X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189.2元,本院予以支持;9.高X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高X另行主张;11.鉴定费26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扣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后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66725.1元(包括医药费64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34576.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1240元、护理费1414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王XX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闽A×××××小车交强险由XX公司承保,XX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伤者的非医保费用,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6725.1元+134576.2元-120000元=81301.3元。王XX已就肇事闽A×××××小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向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金应由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高X81301.3元。扣除王XX垫付的2000元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X120000元+81301.3元-2000元-10000元=189301.3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返还王XX垫付款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高X支付191101.3元,并返还王XX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06.45元,由高X负担571.45元,中国XX公司负担1935元。中国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薇
书记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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