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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XX、张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云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15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5民初1158号
原告:昆明市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11MA6MRXM64W。
经营者: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告:XX省XX公司,住所地:XX省永泰县樟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825398J。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X实习律师。
原告昆明市XX(以下简称“昆明市XX部”)与被告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永泰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XX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永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余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XX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泰XX公司、张XX连带偿还昆明市XX部材料款66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68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永泰XX公司、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市XX部经营者石XX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永泰XX公司负责云南省安宁市太平XX恒大金碧天下三期材料采购工作的张XX,双方约定由昆明市XX部向永泰XX公司供应防水材料,张XX负责接货。交易前期双方采用现金结算,熟络之后采用月结。2016年7月17日,永泰XX公司、张XX向昆明市XX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伟力防水材料经营部(石XX)供金碧天下项目部材料款共计148822元,此欠条盖有“XX省XX公司昆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公章,并有张XX签字摁手印。永泰XX公司、张XX向昆明市XX部出具欠条后,昆明市XX部又持续向永泰XX公司、张XX供应防水材料共计7980元。永泰XX公司、张XX于2016年至2019年三年间共支付材料款90000元,之后永泰XX公司、张XX以恒大公司拖欠工程尾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材料款,直至2018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永泰XX公司、张XX对剩余66802元一直拒绝支付。昆明市XX部催讨未果,遂涉诉。
昆明市XX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条》、送货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称主张。
永泰XX公司辩称,一、昆明市XX部与永泰XX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永泰XX公司主体不适格,送货单签收人员张XX、黄XX、林XX均非永泰XX公司员工,昆明市XX部提交的转账流水也只是发生在张XX与石XX之间,与永泰XX公司无关。二、张XX并非永泰XX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永泰XX公司授权,张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永泰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闽樟筑【2014】14号XX省XX公司文件一份。
张XX辩称,张XX时任永泰XX公司昆明XX公司采购员,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XX受雇的昆明XX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6日被永泰XX公司注销,因此行为后果应由永泰XX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昆明市XX部对张XX的诉请。
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至2017年间,张XX受雇案外人黄XX为永泰XX公司昆明XX公司从事采购工作,黄XX系永泰XX公司昆明XX公司恒大金碧天下二期的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7月17日,张XX在内容为“今欠伟力防水材料经营部(石XX)供金碧天下项目部材料款共计148822元(壹拾肆万捌仟捌佰贰拾贰)”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同时张XX签名捺印处加盖显示为“XX省永泰建筑工程昆明恒大”……“项目部”公章,公章部分文字因与张XX捺印重合,无法辨认。《欠条》出具后,昆明市XX部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供货600元、2016年11月13日供货5280元、2017年4月30日供货350元、2017年6月22日供货350元,签收人均为张XX。上述《欠条》出具后,通过张XX账户先后向石XX支付了100500元。后昆明市XX部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21年4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昆明市XX部变更其第一项事实请求材料款金额为56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泰XX公司、张XX是否应承担争议货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相应货款的偿还应由永泰XX公司负责偿还,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张XX受永泰XX公司昆明XX公司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负责人黄XX指派负责购买建材,永泰XX公司也认可其分公司承建了恒大金碧天下部分项目,而昆明市XX部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永泰XX公司金碧天下”,因此对张XX主张其相应采购行为为职务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具备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本案中昆明市XX部提交的《欠条》处有相应项目部盖章,“XX省XX公司”字样清晰可见,应认定昆明市XX部已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永泰XX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昆明XX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相应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永泰XX公司承担,张XX对争议货款无偿还义务。对于争议款项的金额,本院认定为54902元(148822+600+5280+350+350-100500),对昆明市XX部主张的2017年3月12日1400元货款不予采信。昆明市XX部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2021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昆明市XX部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昆明市XX部主张永泰XX公司、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昆明市XX部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XX货款549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4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
二、驳回昆明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XX省XX公司负担586元、昆明市XX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力振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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