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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云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4民初5025号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雷XX,男,1955年11月19日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XX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起算至该借款完全偿还之日止);2.判令雷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雷XX与妻子杨XX注册成立福清市XX公司,2003年12月开始组织建设部和福建省专家大肆宣传其生活垃圾裂解工艺技术先进性、创新性和可操作性。从2003年12月开始先后获得刘XX、游XX、张XX、福建省XX公司等各项投资款共计XXX元,雷XX承诺此项垃圾裂解处理技术使用权归福建省XX公司,除福清市日辉生活垃圾裂解处理厂使用外,不得再出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2009年10月,因雷XX擅自将此技术交给浙江台州文国重型机械厂和台州文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制造热炉,为确保各方能共同开发环保技术,雷XX于2010年11月10日与刘XX、张XX等人协调组建公司即本案XX公司,签订《组建公司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垃圾裂(热)解处理技术的所有权转移给XX公司所有。同时约定:此前以刘XX(或刘XX、张XX等人)和福建省XX公司名义与福清市XX公司或与雷XX、杨XX、雷XX、雷XX之间所签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项所有协议、章程、决议条款等与本协议无冲突的仍有效并转由现组建的福建XX公司继续执行:(1)2004年1月20日杨XX、雷XX与刘XX、游XX签订的《项目投资发起人协议书》;(2)2004年3月15日福清市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组建公司发起人协议书》;(3)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2月26日福清市XX公司及雷XX、杨XX、雷XX、雷XX与刘XX、游XX、张XX、陈XX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4)福建省XX公司2009年2月26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5)2009年9月7日福建省XX公司与雷XX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4月17日《补充协议书》;(6)2010年3月7日雷XX写的《承诺书》。
2009年9月7日福建新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雷XX签了委托其制造垃圾处理热解炉的协议书,由于雷XX没有按协议履行,迟迟交不出产品,其间还擅自跑去浙江造炉严重违约,为此股东们要按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追究其5000万元违约金。2011年5月5日,XX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讨论中被告发表了意见,认为他拿出5000万元违约金难于支付,为使股东不受损失,他志愿将投资款转为他的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是到会股东经充分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作出决议,即:根据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组建公司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第3项下的所有文件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XX公司承受,并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项”协议、章程、决议等。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矛盾,现对该协议第3项下的文件作进一步补充如下:XX公司作为投资方除了承继上述六项文件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包括如下协议的权利和义务:(1)2009年8月8日,刘XX、张XX与雷XX签订的《协议书》;(2)2010年3月7日,刘XX、张XX与雷XX签订的《协议书》。同时决议,经过财务核对结算,依据上述八项协议等转账给雷XX及妻子杨XX二人的款项(包括以福清XX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均属于XX公司向雷XX的个人投资款,款项共计XXX元,参会各股东和雷XX本人均愿意将上述投资款直接转为对雷XX个人的借款,由雷XX个人来负责偿还,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八年整,从决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雷XX应无条件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应增加按借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若雷XX到期不能偿还XX公司借款,应承担XX公司因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多次向雷XX追讨借款,遭到雷XX的多次拒绝。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雷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XX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共同合作利用雷XX享有的生活垃圾裂解工艺技术专利,自2003年12月始雷XX、杨XX、雷XX、雷XX、福清市XX公司、刘XX、游XX、张XX、陈XX、曾XX、张XX、福建省XX公司等先后签订了2004年1月20日《项目投资发起人议定书》、2004年3月15日《组建公司发起人协议书》、200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2009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二)》、2009年2月26日《补充协议(三)》、2009年8月8日《协议书》、2009年8月11日《协议书》、2009年9月7日《协议书》、2010年3月7日《协议书》共计八份,雷XX、杨XX夫妇共收取各项投资款共计XXX元。
2010年11月10日为确保各方能共同开发环保技术,雷XX、刘XX、张XX、雷XX、雷XX、张XX、杨XX签订《组建公司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名称“福建省XX公司”,同时约定:将垃圾裂(热)解处理技术的所有权转移给“福建省XX公司”;所有此前以刘XX(或刘XX、张XX等人)和福建省XX公司名义与福清市XX公司或与雷XX、杨XX、雷XX、雷XX之间所签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项所有协议、章程、决议条款等与本协议无冲突的仍有效并转由现组建的“福建省XX公司”继续执行:(1)2004年1月20日杨XX、雷XX与刘XX、游XX签订的《项目投资发起人协议书》;(2)2004年3月15日福清市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组建公司发起人协议书》;(3)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2月26日福清市XX公司及雷XX、杨XX、雷XX、雷XX与刘XX、游XX、张XX、陈XX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4)福建省XX公司2009年2月26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5)2009年9月7日福建省XX公司与雷XX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4月17日《补充协议书》;(6)2010年3月7日雷XX写的《承诺书》。
2011年5月5日,XX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刘XX、张XX、张XX、郭XX、雷XX、张XX、雷XX参加,股东经充分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作出XX公司股东会决议,即:根据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组建公司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第3项下的所有文件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XX公司承受,并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项”协议、章程、决议等。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矛盾,现对该协议第3项下的文件作进一步补充如下:XX公司作为投资方除了承继上述六项文件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包括如下协议的权利和义务:(1)2009年8月8日,刘XX、张XX与雷XX签订的《协议书》;(2)2010年3月7日,刘XX、张XX与雷XX签订的《协议书》。同时决议,经过财务核对结算,依据上述八项协议等转账给雷XX及妻子杨XX二人的款项(包括以福清XX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均属于XX公司向雷XX的个人投资款,款项共计XXX元,参会各股东和雷XX本人均愿意将上述投资款直接转为对雷XX个人的借款,由雷XX个人来负责偿还,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八年整,从决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雷XX应无条件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应增加按借款金额每逾期一日1‰支付违约金,若雷XX到期不能偿还XX公司借款,应承担XX公司因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多次向雷XX未返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雷泽光作为股东参与XX公司股东会,与参会股东一致同意经过财务核对结算确认依据上述八项协议等转账给雷XX及妻子杨XX二人的款项(包括以福清XX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均属于XX公司向雷XX的个人投资款,款项共计XXX元,同时转化为雷XX个人向XX公司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认定为借贷纠纷。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雷XX未返还借款本息,现XX公司诉请要求雷XX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雷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98元,由雷XX负担。雷XX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珲
人民陪审员  郑建龙
人民陪审员  刘 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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