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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云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3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2民初4711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38034.96元(医疗费187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18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9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让原告到位于鼓楼区××小区××#××室的房屋进行水电装修,10月8日,原告正式开工,同年10月21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切割机随惯性弹到手臂上并切割下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福建省立医院救治,住院共计10天,经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手筋膜组织瓣成形术+肌腱断裂催修术后,共花去医疗费35005.5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63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3月28日,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闽科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3485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时,原告已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名叫陈XX、陈XX、陈XX,年龄分别为10周岁、9周岁和6周岁。原告母亲邱XX已年满6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以上四人均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父亲已去世,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所受到伤害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附赔偿费用清单:1.医疗费:35005.56元-16300.00元(垫付)=1870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护理费:30天×180元/天=540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160天×300元=48000元,7.伤残赔偿金:45620元×20年×20%=1824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99.4元,(1)每个被抚养人每一年的抚养费(以201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消费支出30946元为标准计算):母亲:30946÷3人×20%(兄妹三人)=2063元,儿子、女儿:30946÷2人×20%(妻子)=3094.6元,(2)第一阶段共8年(第1-8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四人,四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分别为:母亲2063元+长女3094.6元+次女3094.6元+儿子3094.6元=11346.8元,故第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46.8元×8年=90774.4元,(3)第二阶段共1年(第9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三人,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分别为:母亲2063元+次女3094.6元+儿子3094.6元=8252.2元,故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52.2元×1年=8252.2元,(4)第三阶段共3年(第10-12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2人,二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分别为:母亲2063元+儿子3094.6元=5157.6元,故第三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57.6元×3年=15472.8元。(5)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将三个阶段的费用相加:90774.4元+8252.2元+15472.8元=114499.4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司法鉴定费:2600元,11.后续治疗费:34850元。
被告邱XX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时对事故发生情况有所隐瞒与曲解,纠正如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场,乃是当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在电话中原告告诉被告他受伤了,被告出于道义立即驱车将已经自行前往武警医院就医的原告带到省立医院,尔后被告深知从连江来福州打拼不易,出于好心又给了原告28000元,希望原告早日康复。然而原告在此之后便未再联系被告,乃至协商解决的意向都没有,直接一纸诉状诉至法院。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失。如原告所述,被告作为定作人请求原告为被告进行房屋水电装修,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水电装修后由被告支付报酬。鉴于被告对于装修属于外行,材料由被告提供,装修部分事宜全权交由原告自行判断,在原告进场之前亦有口头约定,装修的安全保障由原告自行负责,发生的伤害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明显系承揽关系,作为外行的被告于法于理皆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
三、本案中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责任。依照原告陈述,原告系从事装修时“因切割机随惯性弹到手臂上并切割下巴受伤”。在询问其他装修人员后得知,切割机在对向人的一面会设有防护罩,以保证切割机失控弹向操作员或其他人时不至于造成太大危险,且切割机在使用时操作人员应当注意使用角度,以使得万一切割机弹开时只会飞向没有人的地方。但原告显然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注意使用角度使得切割机弹开时没有飞向无人的方向,且切割机未安装防护罩以至于失控的切割机伤到自己。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在其他地方进行装修,是否因装修工作过多过度劳累造成原告因疲劳引发事故也因进行考虑。原告作为专业的装修人士,不论何时都应当遵守使用规范并做好时间管理,注意对自身的安全保护,然而原告的疏忽大意以至于切割机弹开伤到自己,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四、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中也存在大量不当请求。首先,原告显然系农村户口,却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候使用了城镇户口的计算方式;其次,原告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却向被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最后,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原告的请求普遍存在偏高的情况,望人民法院查实并予以调整。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协助原告治疗,并主动垫付28000元,该垫付款也应纳入本案的考虑范围。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士,通过承揽关系的方式将房屋的装修交给专业人士的原告处理,原告理应合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安全的情况下完成装修。然而原告因为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自己受伤,其损害自然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出于道义为原告付出良多,却换来一纸诉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XX于2019年10月25日因“面部切割伤4天,伴张口受限”送入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左手筋膜组织瓣成形术+肌腱断裂修补术后。出院医嘱为:1.一周后门诊复诊,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另,福建省立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在该院急诊科行“手筋膜组织瓣成形术+肌腱断裂修补术”及“面部清创缝合术”。
2020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3.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需34850元。原告因此于2020年3月3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9年9月10日晚上20:58,被告问“唉,小X,最近有没有空?我向你明天早上过来一下,到我这里看一下好不好?我现在房子看一下你那个怎么装水电?”原告回复“?”。2019年9月23日下午16:36,被告发语音问“小X,你那个明天有没有空过来把那个电线给我处理一下。明天为我到,地点就在这里。”“后天准备切砖了,因为那个要把它处理出来。”同日晚上20:13,原告回复“好的”。2019年9月24日上午11:14,被告问“今天要安排过来一下,明天师傅会来切砖了,线路要搬一下。”原告答“好的,下午那边几点有人在。”被告答“这边墙壁已经砌好了,国庆期间你看一下,安排个时间过来换样,可以进场了。”原告回复“好的”。2019年10月5日上午08:46,被告问“你什么时候过来放样开工?”原告答“电动车没气了,推车去修一下,会晚一点到。”2019年10月7日中午12:50,被告问“网线我小鬼意思说用无线的,只要书房跟客厅两个拉网线光圈就可以了,其他的都用无线的,材料不要买那么多,你这个给我减一下,看一下多少?”原告答“好的。”2019年10月8日上午09:19,被告说“我那个电工工具材料已经都买回来了啊,放在房间里头。”原告答“好的。”2019年10月9日下午16:23,原告向被告发微信称“10平米红蓝各17米,10平米黄绿红蓝地各10米,亚通20内芽直2个”,“10平米红蓝各17米,16平米黄绿红蓝各10米,10平方地线10米,PEP弯1个”。
再查,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其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住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村××室,并由福建省XX公司缴纳了从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的职工医保。2.原告的母亲为邱XX,1952年6月29日出生;其父亲已过世。原告与方XX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XX,2009年2月18日出生,次女陈XX,2010年6月14日出生,长子陈XX,2013年9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金额;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和责任比例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
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凭证来看,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5005.56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
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及面部及手臂,加强营养应属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30日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共计200元/天×10天+(30-10)×120元/天=4400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计算的住院天数等情况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6.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7年3月份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84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64846/365×158天=28070.32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7年3月份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5620元/年×20年×20%=182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伤及手臂,并因此进行手术治疗,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应属必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其他共同抚养人的人数等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74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伤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10.关于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申请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1.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50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8070.32元+残疾赔偿金18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352199.28元。
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和责任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故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从双方之间的平时交流等情形中予以判断。根据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并非出于控制支配地位,其相应装修事宜亦是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工作时间主要由其自行决定;需装修的房产系被告自行所有,原告装修期间所需的材料等亦是原告提出要求和条件,由被告购买提供;劳务报酬也不是按照劳务时间定期确认结算。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原告选任被告进行装修工作,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0%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亦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责任。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50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8070.32元+残疾赔偿金18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43.4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10559.78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8000元,被告确认该款是垫付医疗费,应当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82559.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559.7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预交78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193元,被告邱XX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登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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