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王XX、王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一笔付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王XX、王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前,而《货款偿还协议》签订后,王XX、王XX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自2016年10月10日起,王XX、王XX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