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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杜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伟主任律师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9日 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XX、宋XX、靳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津0117刑初80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宋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靳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随案移送搅拌机、传送带、环模颗粒机各一台、手机五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靳XX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刑初80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案件,当事人二审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律师接受案件后,及时阅卷分析案情,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针对案件中存在的疑点进行分析,最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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