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法理提示: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一年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判断构成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标准:
一是配偶一方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婚姻家庭义务及家庭伦理,包括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扶养义务,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等;
二是该行为达到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威胁共同生活的程度,超出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容忍限度,并由此导致婚姻破裂。
【案情介绍】
胡某、刘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泽。之后双方于2020年2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刘某泽由女方胡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位于朝阳区某小区8号楼1单元1号房产产权50%归男方,个人衣物归女方,位于朝阳区某小区8号楼1单元1号房产产权50%归女儿刘某泽;宝马X1汽车一辆,男女双方各一半。关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20年2月21日,刘某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翊。
胡某诉称:双方因刘某出轨离婚,离婚后刘某再婚并与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刘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时间系在胡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上述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
刘某辩称: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超过了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2月登记离婚,现胡某主张刘某存在过错行为,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2月登记离婚,胡某于2022年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已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经查,胡某、刘某于2020年2月18 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客观事实及其庭审中的自认,刘某存在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胡某作为非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诉讼请求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具体数额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故判決:撤销一审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解析】
自 2001 年婚姻法修正以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解决了该制度在婚姻法时代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通过司法解释、案例制度等不断修正,以更好地追究破坏婚姻关系过错方的责任,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适用积累审判经验。本案即一起登记离婚后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二审改判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民法典实施前登记离婚,一年后女方知晓男方存在婚内出轨与他人生子的行为,能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本案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等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解决上述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沿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于 1950年、1980年制定、修改了婚姻法,但均未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但其主要是从尊重人权抑或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而延伸出来的,并非站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立场来保护受害方的利益。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并逐步与世界各国立法接轨的结果。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该制度的具体运用进一步作出规定,明晰了离婚损害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赔偿数额等。但从该制度实施二十年余来的实践情况来看,其一直在司法适用中支持率不高、作用有限。为了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发挥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和修改,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发展脉络来看,其旨在通过不断完善健全该制度,及时回应新时代发展背景下婚姻家庭司法的需求,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加强保护力度,捍卫受害者的婚姻尊严。
(二)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经查,胡某、刘某二人于2020年2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认可婚内出轨并于再婚后半年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但对于刘某应否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胡某认为刘某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刘某认为双方在民法典实施前离婚,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超过登记离婚后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该问题,本文作以下分析。
1、关于登记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婚姻法中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我国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鉴于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情况,如果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
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更加侧重婚姻家庭的身份性和伦理性,有别于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特殊请求权基础,属于一种特别的侵权责任。由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会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综合上述各种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除已明示放弃权利的外,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该条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二)》关于“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协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情形。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2月18 日协议离婚,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在二人协议离婚一年后,如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已超过了一年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根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胡某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受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的限制。
2、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在认定离婚损害赔偿时,应该优先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补充性裁判依据。对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协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情形,婚姻法、民法典并未明确予以规定,而在与《婚姻法解释(二)》位阶一致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该“一年”的规定已经明确予以删除。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主要是关于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条款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而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法院仅以超过登记离婚“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会造成对无过错方权利的不当剥夺,也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胡某在2022年初知晓刘某再婚生子的具体情形,并在当年即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关于“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问题,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的精神。但由于婚姻家庭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这种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限制性列举的方式存在较大局限,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以上四种情形之外较为严重的行为时,不能根据案情灵活适用法律条文进行扩大化解释。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考虑到这一实践困境,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为司法审判留下支持的空间和余地。
如何判断是否符合“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前四项规定的内容,“有其他重大过错”应当是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相当的违反忠实、法定、道德义务以及严重损害配偶权益的行为。具体认定标准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配偶一方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婚姻家庭义务及家庭伦理,包括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扶养义务,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等,例如婚内出轨、婚生子女非亲生等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是该行为达到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威胁共同生活的程度,超出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容忍限度,并由此导致婚姻破裂。本案中,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并孕育子女,在行为上越过了道德的底线和法律的红线,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其过错程度已经超出了无过错配偶的容忍限度,给胡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时加速了婚姻走向终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胡某作为非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诉讼请求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是合理的。